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正德,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邵明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史某2002年10月2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史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小孩史某的抚养权归我。
经查:原告杨某与被告史某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0月2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杨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史某。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从2009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杨某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史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史某由被告史某抚养,被告史某自愿不要求原告杨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杨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史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杨某与被告史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四、原告杨某与被告史某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邵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