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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王某戊诉被上诉人陈某辛、洪某庚、洪某壬、原审被告王某癸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57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女,54岁。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刘某己,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庚,男,5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辛,女,5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壬,男,26岁。

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吴某某,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癸,女,27岁。

上诉人蔡某、王某戊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辛、洪某庚、洪某壬、原审被告王某癸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辛、洪某庚之子洪某壬与被告蔡某、王某戊之女王某癸,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时被告蔡某、王某戊收取原告支付聘金人民币38000元。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洪某壬与被告王某癸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洪某壬于2011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癸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共同财产归原告洪某壬所有。2011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所收取的聘金人民币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辛、洪某庚之子洪某壬与被告蔡某、王某戊之女被告王某癸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时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聘金是目前农村一种旧习俗行为。因双方子女感情发生纠纷导致离婚,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所收取的聘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主张有证人洪某树出庭作证,但证人与原告属族亲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没有收取原告的聘金,是由被告王某癸收取人民币38000元,被告主张有证人蔡某华、郑秀平出庭作证,因两证人与三被告之间具有亲戚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某、王某戊称聘金系由其女儿收取,其没有收取原告聘金的主张,不符合目前农村由父母收取聘金的习俗,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蔡某、王某戊是收取聘金的主体,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被告王某癸并不是收取聘金的主体,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蔡某、王某戊称,原告支付的聘金人民币38000元,在双方定婚后办理喜庆及为被告王某癸出嫁办嫁妆时已全某开销,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其为女儿出嫁时所购买的嫁妆票据为证,该发票可证明被告为其女儿出嫁购买日常生活必须的服饰,属被告王某癸个人物品,不予确认。被告大额的开支如液晶电视,洗衣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洪某壬与被告王某癸离婚时共同财产液晶电视、洗衣机归原告洪某壬所有,故应相应折抵聘金即:38000元-电器7598元=30402元。被告提供其为王某癸购买金首饰人民币13000元的票据,原告洪某壬与被告王某癸在离婚时双方均无提到金首饰存在的问题,现被告主张有购买金首饰,因该物品系女性随身佩带的饰品,被告无证据能够证明在原告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金首饰仍然在被告处,不能折抵被告所收取的聘金。被告蔡某、王某戊为女儿结婚赠予女儿王某癸的私房钱,属赠予其女儿的行为,与其收取原告聘金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在其女儿定婚和成婚时进行喜庆,是社会上一种习俗行为,属于礼尚往来,被告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属其个人行为,被告要求抵销其所收取原告的聘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婚姻存续的时间只有四个月,本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酌情按60%予以返还即:30402元×60%=182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某、王某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辛、洪某庚、洪某壬聘金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四十一元;二、驳回原告陈某辛、洪某庚、洪某壬要求被告王某癸共同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陈某辛、洪某庚、洪某壬负担人民币269元,被告蔡某、王某戊负担人民币256元。

宣判后,上诉人蔡某、王某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蔡某、王某戊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聘金人民币38000元,与事实不符;即使上诉人有收取聘金,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聘金缺乏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婚礼支付的开销费用事实不清,对部分费用不予抵销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陈某辛、洪某庚、洪某壬辩称,其支付给上诉人婚约财物人民币50000元,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聘金是建立在双方婚约的基础上,双方子女已解除婚约,上诉人应返还聘金;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为婚礼支付的开销费用,该上诉理由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癸经传票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陈某辛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某、王某戊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时被告蔡某、王某戊收取原告支付聘金人民币38000元”有异议,认为上诉人蔡某、王某戊没有收取聘金人民币38000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某辛、洪某庚、洪某壬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时被告蔡某、王某戊收取原告支付聘金人民币38000元”有异议,认为上诉人蔡某、王某戊收取其支付的聘金为人民币50000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原审被告王某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诉人蔡某、王某戊和被上诉人陈某辛、洪某庚、洪某壬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农村基于婚姻关系的一种习俗,由男方根据双方的约定,给予女方及其父母一定的财物,故上诉人蔡某、王某戊称是原审被告王某癸收取三被上诉人给予的人民币38000元,其没有收到三被上诉人给予的任何聘金,有悖农村婚约习俗,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两上诉人收取聘金的数额。三被上诉人称其给予两上诉人的聘金是人民币50000元,并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因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其系亲威关系,又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收取三被上诉人的聘金应为人民币38000元。上诉人蔡某、王某戊对聘金人民币38000元的具体用处,并不因此而改变其性质。原审法院在确定两上诉人应返还的聘金数额时已综合考虑原审被告王某癸陪嫁物的价值并予以扣减,故两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婚礼支付的开销费用事实不清,对部分费用不予抵销是错误的”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两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蔡某、王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辛强

代理审判员陈某辛菁

代理审判员许秋红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吴某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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