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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立案侦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11月27日其向公安机关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1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接到曾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在贵港市X区石羊塘八积巷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出售1小包净重0.2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曾某某。二人刚交易完毕,曾某某即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禁毒大队抓获,被告人陆某则驾车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1日被公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11月27日,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对被告人陆某进行讯问时,被告人陆某交代了上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过秤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毒品收条、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陆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陆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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