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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略),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略),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尧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初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后于2005年11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婚后经常赌博和“买码”,夫妻双方为此多次吵闹,于2006年8月31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后被告王某某多次找到原告赔礼道歉,双方又于2007年1月7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被告仍然是恶习不改,甚至变本加厉,还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8月7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当时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被告仍然不知悔改,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又复婚,证明双方还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至于原告所诉称的被告“买码”、赌博以及打原告都是复婚前的事了,这次原告不明不白离家出走,原告可以提出条件要被告改正即可。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于2005年11月进行结婚登记。后因被告有赌博等不良习性,双方为此吵闹不休,2006年8月31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后,双方又于2007年1月17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原告认为被告赌博等不良恶习尚未改变,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离家出走,还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判决不予准许双方离婚。2010年4月12日,原告以被告在复婚后恶习不改以及夫妻感情不和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巩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协议离婚后又复婚,曾经反反复复,仍然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确属感情不和且双方已分居满二年。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尧舜

二O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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