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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祝某某,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约定月息5%,并约定被告自愿以自己的别克轿车(豫x)提供抵押,借期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某某哥哥闫XX曾借原告宋某某款x元,并写有欠条。后闫XX将该笔债务转移给了闫某某,原告也同意。2010年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连同前笔借款x元,合计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5%,期限3个月,以被告闫某某的车牌照为豫x的别克轿车提供抵押。但原告给被告款时,原告从本金中预先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款,即被告借款x元。后被告闫某某按借款x元的本金支付了原告宋某某三个月的利息,利息结算至2010年4月4日,之后借款及利息均未偿还。

另查明,2010年8月24日,经原告宋某某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了(2010)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闫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别克轿车一辆进行了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当事人当庭陈述、调解笔录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并预先将利息6000元扣除,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即x元偿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按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30元,合计393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3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现美

陪审员陈雷

陪审员刘红芳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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