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11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3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监视居住。于201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XX伙同翟XX、张一X、金XX、梁XX(4人均已判刑)酒后到漯河市郾城区XX广场,无故对广场上游玩的黄XX、黄某X进行殴打。其间,五人采用暴力、搜身的手段抢劫被害人黄XX、黄某X身上现金100元及2部手机,后因手机不值钱,被张XX当场丢弃。经法医鉴定,黄XX、黄某X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XX于2008年11月26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张XX的供述、被害人黄XX、黄某X的陈述、证人刘XX、张一X、刘X、翟XX、金XX、梁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投案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XX伙同翟XX、张一X、金XX、梁XX(4人均已判刑)酒后到漯河市郾城区XX广场,无故对广场上游玩的黄XX、黄某X进行殴打。其间,五人采用暴力、搜身的手段抢劫被害人黄XX、黄某X身上现金100元及2部手机,后因手机不值钱,被张XX当场丢弃。经法医鉴定,黄XX、黄某X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XX于2008年11月26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XX对其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黄XX、黄某X现金100元及2部手机的犯罪事实作了多次详细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黄XX、黄某X的陈述基本一致,与证人张一X、翟XX、金XX、梁XX的证言相吻合,并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黄XX、黄某X均陈述其被抢劫的事实。其陈述与被告人张XX的供述相吻合,与证人张一X、翟XX、金XX、梁XX的证言相吻合,并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张一X、翟XX、金XX、梁XX均能证实被告人张XX对二被害人抢劫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黄XX、黄某X陈述相吻合,且与被告人张XX的供述相吻合,均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刘XX、刘X证言均证实她俩和黄XX、黄某X在郾城区XX广场上玩时,五个年轻孩将黄XX、黄某X围住拳打脚踢,并让黄XX、黄某X拿钱及搜身的事实。
5、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8]郾公法活鉴字X号、X号分别证明:黄XX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黄某X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被告人张XX投案笔录一份,时间是2008年11月26日,地点在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预审大队。
7、关于本案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进行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