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张海×(另案处理)兄弟二人因土地纠纷与候×玉、张××、候×魁、候有×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候×玉、张××、候×魁、候有×打伤。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将候×玉家门楼用铲车推倒,并将候×玉、候×魁、张××家中物品砸坏。经安阳县法医学人体鉴定,候×玉系颅脑损伤属轻伤,张××、候有×、候×魁均属轻微伤。被毁坏物品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8元。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于2011年3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张海×一方赔偿候×玉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候×魁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四被害人均表示已经谅解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候×玉、候×魁、候有×、张××陈述、证人张某某、焦保×、焦水×、张文×、何××、候保×、张书×、李××、张贵×、张全×、张恒×、焦国×、焦小×、王××等人证言、候×玉住院病历、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砸物品价格鉴定清单、调解书、撤诉书、收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土地纠纷与他人发生打架而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在打架后未能冷静处理又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并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王改玲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