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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与杨某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65年10月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田,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甲,男,1982年4月出生。

被告杨某乙,男,1989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毛某某,男,1990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1968年3月出生。

原告刘某某、王某某因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1月30日向杨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2月6日向杨某乙、毛某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田,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廷,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王某某诉称,二人之子刘X与杨某甲、杨某乙、毛某某是熟人。2010年9月15日下午,杨某甲、杨某乙、毛某某叫刘X出去帮忙,刘X立即骑摩托车前往,帮忙之后,四人在杨某甲家吃饭喝酒,酒后,刘X骑摩托车回家,途中落水死亡,刘X是为杨某甲等三人帮忙而离家,在刘X酒后骑摩托车回家的过程中,杨某甲等三人没有尽到应有的职责。刘某某、王某某起诉要求杨某甲等三人赔偿损失共计x元。

杨某甲辩称,2010年9月15日下午,自己在苗寨村岳父家中帮忙盖房,给毛某某打电话让帮忙送架杆,杨某乙、刘X和毛某某一同前往苗寨村帮忙,杨某甲再三拒绝刘X帮忙,刘X说没事。在几人一起送完架杆后,刘X和杨某甲、杨某乙、毛某某一起在杨某甲家中喝酒,约一个多小时后,刘X和毛某某二人一起走了。杨某甲认为其与刘X根本不认识,刘X又没有喝醉,其死亡系自己造成的,应自己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刘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乙辩称,2010年9月15日,杨某甲因其岳父家中有活需帮忙,便邀杨某乙前去帮忙,一同为其帮忙的还有毛某某、刘X等,帮忙结束后,杨某甲在家中备了酒菜以示感谢。在喝酒过程中,杨某乙没有劝刘X喝酒,吃过饭后遂回家中休息,此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情杨某乙不知道,后得知刘X死亡。刘X为别人帮忙以及刘X吃饭喝酒事宜,杨某乙从中并不受益,既不是受益方,也不是共同利益人,刘某某、王某某要求杨某乙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毛某某辩称,刘X不是给毛某某帮忙出了事故,在吃饭时毛某某没有逼刘X喝酒,吃饭喝酒后,毛某某劝阻不让其骑摩托车,刘X不听劝阻后,毛某某将其送至村头。毛某某在该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刘某某、王某某对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1、刘某某、王某某要求杨某甲、杨某乙、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根据和法律依据。2、刘某某、王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无事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刘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请法院调取的,长垣县公安局苗寨派出所询问毛XX、毛某某、杨某甲的询问笔录各1份,据此证明刘X与杨某甲、杨某乙、毛某某共同喝酒的事实,以及三人在刘X喝酒后未护送刘X,亦未通知到刘X父母。

杨某甲、杨某乙、毛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杨某甲、杨某乙对刘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毛某某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毛某某已经将刘X送至村口,已尽到注意保护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X在喝酒后驾驶摩托车离开该村回家,毛某某送至本村村口并不足以确保刘X的安全,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刘某某、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毛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X系刘某某、王某某夫妇之子,系苗寨乡X村人,杨某甲、杨某乙、毛某某均系苗寨乡X村人。2010年9月15日下午,因杨某甲的岳父家中盖房需人运送架杆等材料,杨某甲给毛某某打电话让其一同将去帮忙运送架杆,和毛某某在一起的刘X、杨某乙随一同前往帮忙。在干完活后,杨某甲、杨某乙、毛某某、刘X四人及王XX等人一起在杨某甲家中吃饭喝酒,刘X在喝过酒后骑摩托车离开酒席,毛某某和刘X一同离开,二人先到同村毛XX家中,后刘X又驾驶摩托车离开,毛某某将刘X送至村口,由刘X驾驶摩托车回苗寨乡X村家中,在回家途中,刘X落入路边的河水中死亡。

另查明,刘X出生于1989年11月,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等费用。杨某甲在让毛某某帮忙时,刘X随毛某某一同前去帮忙,刘X与杨某甲形成帮工关系。但在刘X与杨某甲共同喝酒时帮忙行为已经结束,杨某甲、杨某乙、毛某某与刘X共同喝酒,在喝过酒后,作为共同饮酒人应当在喝过酒后相互照顾,共同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刘X驾驶机动车离开酒席后,杨某甲、杨某乙、毛某某未将刘X送至安全地点或通知其家属,亦未确保刘X在安全的情况下离开,三人对刘X离开后的死亡具有过错,对刘X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毛某某在随刘X一同离开后,将刘X送至本村村口,由刘X一人驾驶摩托车离开,不足以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认为已尽到注意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王某某认为刘X系为杨某甲帮忙而死亡,因刘X的帮忙行为在吃饭喝酒时已经结束,但杨某甲等人在其家中吃饭喝酒,系在为其从事帮忙活动后而吃饭喝酒,杨某甲应该比其他共同喝酒人尽到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杨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X的死亡并非在从事帮工过程中死亡,其作为成年人,在明知喝酒后仍驾驶摩托车离开,对其死亡具有主要过错,应当减轻杨某甲、杨某乙、毛某某的赔偿责任。刘某某、王某某的损失共有:死亡赔偿金x元(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4806.95元×20年),丧葬费x.50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共计x.50元。根据杨某甲、杨某乙、毛某某的过错程度,由杨某甲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x.03元,由杨某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x.35元,由毛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x.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王某某因刘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03元。

二、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王某某因刘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35元。

三、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王某某因刘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35元。

四、驳回刘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免预交),由杨某甲承担200元,杨某乙承担150元,毛某某承担150元,刘某某、王某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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