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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X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市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市X乡x村XXXX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展XX,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XX,系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XX,系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株洲X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市X区x乡。

法定代理人易X,董事长。

原告株洲市XX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株洲市XX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要求撤回对被告株洲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XX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市XX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株洲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622元,减半收取3811元,由原告株洲市XX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王新社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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