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市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市X乡x村XXXX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展XX,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XX,系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XX,系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株洲X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市X区x乡。
法定代理人易X,董事长。
原告株洲市XX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株洲市XX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要求撤回对被告株洲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XX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市XX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株洲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622元,减半收取3811元,由原告株洲市XX实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王新社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