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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俞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俞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上海市松江区X路。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俞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俞某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至松吉园路(辰塔路东侧500米)处,将骑电瓶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俞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俞某驾驶的车辆投保在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6.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俞某书面辩称:营养费、护理费均确认900元,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整容费均不予认可,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部分金额有异议,被告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其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松江交警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

根据原告的申请,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0年9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含面部整容术)。

另查明,沪x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俞某。该车辆在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日零时起到2010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认定书是松江交警支队经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内容、形式合法,故本院确认该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故被告俞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的,按照过错比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故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的,由被告俞某承担。

关于赔偿的范围:

关于医疗费2,906.40元,原告提供了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2,906.40元。第三人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系原告主动人流,故人流部分的医疗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拍摄了X片,当时原告不知道其早孕,担心X片可能对胎儿的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故予以人流,也无不当,故对第三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可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含面部整容术),故本院按照每天30元,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按照每月900元,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00元。

关于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该费用系原告财产利益的损失,且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6,900元,根据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可休息3个月,原告提供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税单,证明原告每月收入2,3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900元(2,300元/月×3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未致原告等级伤残,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可进行面部整容术,故原告要求保留诉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医疗费2,906.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6,900元,合计11,606.40元;

二、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负担632.50元(已付),由被告俞某负担62.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刘奕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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