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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黔江乾力公司诉彭水县政府不履行复议决定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黔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乾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江乾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水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县法制办干部。(特别代理)

原告黔江乾力公司诉彭水县政府不履行复议决定法定职责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指定我院受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黔江乾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彭水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江乾力公司诉称:原告因不服彭水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09年5月19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决定。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在2009年7月30日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彭水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彭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未对该行政诉讼必经的法定前置程序予以启动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既未对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也未向原告说明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任何原因,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彭水县政府辩称:原告黔江乾力公司所诉事实基本属实,被告确实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告不作为的原因在于之前彭水县法院针对原告起诉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彭水县劳动局的案件一直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故被告当时认为不作出复议决定不会影响相对人的实体救济权利。另鉴于彭水县法院已经作出驳回原告针对彭水县劳动局工伤认定的起诉,而被告又确实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为了使原告的权利得到救济,被告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履行义务。

原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

1.受理行政复议案件通知书

2.行政复议申请书

3.工伤认定决定书(彭水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

4.行政起诉状(被告彭水劳动局)

5.行政裁定书([2009]彭法行初字第X号)

6.行政复议决定书(彭水府复[2009]X号)

原告黔江乾力公司举示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彭水县法院以该行政复议为诉讼必经的法定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以对原告申请的复议继续审理无法律依据为由终结了复议审理程序。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举示。

通过庭审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黔江乾力公司因不服彭水劳动局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彭水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9年5月19日向被告彭水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无字无号的《受理行政复议案件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以彭水县劳动局为被告向彭水县法院提起不服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彭水县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了(2009)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行政复议为不服工伤认定诉讼的必经法定前置程序,而该程序并未启动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被告彭水县政府于2009年12月8日针对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彭水府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终结了复议审理程序,其终结理由为法院没有判令其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对原告的复议申请无继续审理的法律依据,如对其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将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履行义务。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彭水县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具有对行政争议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原告黔江乾力公司不服彭水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的,行政复议为前置程序。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仅向原告送达了无字无号的《受理行政复议案件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复议决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水县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针对原告请求撤销彭水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水县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泉

代理审判员彭净

代理审判员黎勇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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