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与固始县城关镇北小店社区东街居民组、固始县城关镇北小店社区北店居民组、固始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固始县城关镇北小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固始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侵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固始县X镇北小店社区X组。

负责人:李某甲,该居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金贵,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固始县X镇北小店社区X组。

负责人:冯某某,该居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金贵,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固始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丰培勇,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固始县X镇北小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固始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居委会主任。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固始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固始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所(略)。

固始县X镇北小店社区X组(以下简称东街组)、固始县X镇北小店社区X组(以下简称北店组)、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固始县X镇北小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小店居委会)与刘某某、固始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侵犯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06年5月9日作出(2005)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环卫所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信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2008年4月3日又作出(2005)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街组、北店组、城关镇政府、北小店居委会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刚,被申请人北店组、东街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金贵及东街X组长冯某某,被申请人城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丰培勇,北小店居委会主任张某丙,环卫所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1971年固始县X镇原北关大队(北关村前身,现为北小店居委会)借用原东街、北店两村X组(现东街、北店两居民组)集体土地建办公室8间,仓库5间作为办公场所。1987年8月,城关镇市政办与北关村签订协议,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处房屋及土地(1.68亩),但未与两村X组协商也未对两村X组予以补偿。后市政办拆除其中坐东朝西砖瓦房5间,建五间两层,并在沿淮河路边建三间两层。1998年3月25日,固始县X镇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1998)X号《关于城关镇环卫工作移交建委管理的会议纪要》要求,城关镇把环卫所的人、财、物全部移交建委。从3月26日起,用10天时间对原有资产清产核资,核清以后再研究具体处置意见。同年4月17日,在县政府办公室的监交下,根据县委、县政府决定和上述X号文件精神,城关镇把市政办及其所属人员、资产等从次日起交由县建委管理。固始县人民政府至今未就城关镇政府移交给建委资产作出归谁使用和所有的处理决定。1998年5月环卫所成立,同年11月,环卫所持办证申请、原市政办与北关村买卖房屋协议、交接书等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了相关房权证,2000年4月12日,环卫所将该房产转让给刘某某。2004年1月9日,房管所为双方办理了转移登记,刘某某在使用期间进行了增建。2005年3月,因固始县X镇规划,该处房产需拆迁。两居民组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拆迁补偿款。在诉讼中,城关镇政府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同时通知北小店居委会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城关镇政府称其在资产移交中不含房产,环卫所移交给建委后因无办公场所,房屋暂借给环卫所使用,房屋产权属城关镇政府所有。因环卫所及刘某某转让房产时均办理了房权证,在诉讼期间,第三人城关镇政府,北小店居委会及两居民组同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环卫所及刘某某所有该处房屋权证。2005年12月29日,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环卫所及刘某某所有相关房权证均予撤销。

另查明,在城关镇政府与建委的资产移交中,环卫所的固定资产中不含房产(固定资产登记表复印件),在市政办的固定资产中登记五间二层房屋(固定资产登记表复印件),且在备注中注明:“此楼地皮属镇土管所,建楼镇有投资”。在市政办移交给县建委的1997年12月31日资金平衡表中,固定资产是x.15元。在环卫所移交给县建委的1998年元至2月资金平衡表中,固定资产是x元。1998年10月17日固始县X乡建设委员会文件(固建字〔1998〕X号)记载:环卫所办公场所产权系城关镇政府所有,移交我委后暂时借用。环卫所辩称,登记表应提交原件。刘某某辩称,文件不能对抗交接书。交接书是1998年4月17日,由县政府、城关镇政府、建委三方共同达成的,是三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情况是资产全部交给了县建委。以单方的表述来推翻三方共同的书面的意思表示,以后来的文件来推翻原始证据,显然不妥。环卫所和刘某某认为,县建委文件称资产是借用,目的是为了争取建设用地,满足城市环卫工作需要。因城镇规划,该处房产现己拆除,共计补偿x元。根据房权证现场图记载,诉争处房屋为临街门面房三间二层面积为208.5平方米,院内坐东朝西五间二层面积为304.38平万米,坐北朝南砖瓦房七间面积为196.04平方米,坐南朝北砖瓦房四间面积为77.16平方米,共计786.08方米,根据不同赔偿标准,营业房赔偿x.29元,砖混房x.73元,砖瓦房x.80元,共计x.82元,其它搬家补偿安置费x.40元,总计x.22元,其余房屋为刘某某增建部分(480.07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上列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土地、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问题。从1971年前土地所有权归原北店小队(现北店居民组)和原东街小队(现东街X组)所有,之后至1987年8月20日原北关大队将该宗土地及房屋作价x元卖给城关镇政府使用至1998年4月17日,在此期间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城关镇政府,1998年4月17日,该宗士地使用权和房屋被固始县人民政府用行政手段划归固始县建设委员会使用,没有明确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谁。环卫所取得使用权后于2004年4月12日有偿转让给刘某某。至此,北店、东街X组从1971年至发生纠纷前的长达30多年中未向原北关大队、城关镇、环卫所找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土地,尤其是刘某某在争议的土地上增建400多平方米的房屋,北店、东街X组及城关镇未提出异议。根据1998年7月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20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和城关镇政府有偿取得的事实,应视为城关镇政府或县建委对该宗土地和房屋享有所有权,即国家所有。北店、东街X组因不享有所有权,且已超过诉讼保护期限,要求返还该宗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保护。城关镇政府请求刘某某赔偿房屋补偿款,因该宗土地和房屋是行政手段划到环卫所后,没有确权,应由行政主管部门确权。刘某某和环卫所在环卫所办公场所是否属“借用”问题上的抗辩,更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情理,应予采信。城关镇政府的诉称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东街X组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城关镇政府述称的主张。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裁定费2000元,由东街X组承担。

东街组、北店组、城关镇政府、北小店居委会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后查明:1971年,固始县X镇原北关大队(现为北小店居民委员会)借用原东街、北店两村X组(现为东街、北店两居民组)农民集体土地(1.68亩)建房作为办公场所。后于1987年8月转让给城关镇政府作为其市政办的办公场所,未经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即两村X组的同意。1998年4月,固始县委、政府决定将城关镇政府下属部门市政办的人员、资产(不含办公场所的房地产)移交给县建委管理,成立固始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因环卫所刚成立无办公场所,继续使用原办公地点,但县建委明确表示环卫所的房产产权归城关镇政府所有,属借用,未明确借用期限。环卫所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其借用的办公场所房地产所有权证书,之后又转让给刘某某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未告知城关镇政府。因城镇规划,该处房屋现已拆除,共计补偿x元,根据产权证现场图记载环卫所借用房屋临街门面房三间二层面积为208.5平方米,院内坐东朝西五间二层面积为304.38平方米,坐北朝南瓦房四间面积为77.16平方米,共786.08平方米,根据不同赔偿标准,营业房赔偿x.29元,砖混房x.73元,砖瓦房x.80元,共计x.82元,其他搬家偿安置费x.40元。其余房屋为刘某某新增部分。

二审法院认为:原北关大队将其借用东街组、北店组的土地转让给城关镇政府未经两村X组同意,该转让行为对两村X组不具有约束力。两村X组对该宗土地(1.68亩)享有所有权。城关镇政府购买后在该宗土地上投资建房作为其市政办的办公场所,该处房地产应属两村X组及城关镇政府共同所有。因城镇规划被拆迁应得到合理(赔)补偿。环卫所对其借用的房地产(办公场所)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并转让给刘某某违反了行政法规规定,是无效的,且己被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予以撤销。环卫所对该处房产申请办证并进行转让东街组、北店组是不知情的。刘某某受让后在该处进行增建房屋之行为不构成侵权,只有对该处房产损坏或被拆除时侵权行为才发生。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之说。该房产在拆迁前属刘某某管理使用,其他搬家补偿安置费x.40元应由刘某某所得。一审认为该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被固始县政府用行政手段划归县建委使用,属国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一审适用1989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是错误的,因为城关镇政府及环卫所均不是农民集体单位。故一审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东街组、北店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选》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5)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环卫所、刘某某共同赔偿东街组、北店组、城关镇政府应得拆迁补偿款x.8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x元,由环卫所、刘某某共同负担。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原北关大队于1971年是“借用”东街组、北店组的土地1.68亩建房作为办公场所与事实不符。镇市X镇X村于1987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争议房产的属性当时已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二审判决结果明显超出东街组、北店组的起诉范围,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和当事人的处分权。东街组、北店组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争议房产所有权已于1998年4月18日由第三人城关镇政府移交至县建委。第三人城关镇政府对争议的房屋主张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东街组、北店组对土地所有权提出争议,应当先确权后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驳回东街组、北店组的诉讼请求。

东街组、北店组及城关镇政府辩称:刘某某置原审查明、质证、判认的事实于不顾,随意将毫无证据来源的,虚构的事实作为申请理由,企图改变本案的事实真相。原审查明并判认诉争房地产其土地来源为借用农民集体土地,借用人在借用的土地上增建房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东街组、北店组对借用的土地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和受偿权。刘某某的申诉无任何依据支持。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东街、北店两村X组将土地借给北关大队,但没有商定借用期限。北关大队将借用的该土地转让给城关镇政府并不能改变东街、北店两村X组对该土地拥有所有权这一事实。城关镇政府购买后投资建房作为其市政办(后变为环卫所)的办公场所,该处房地产应属两村X组及城关镇政府共同所有。因城镇规划被拆迁,两村X组及城关镇政府应得到合理补偿。环卫所对其借用的房地产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并转让过户给刘某某是无效行为,且己被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因刘某某善意取得该房产,并在该处增建了房屋,对其增建房屋部分有权得到拆迁补偿。因该处房产在拆迁前属刘某某管理使用,对此房产所补偿的搬家安置费应由刘某某所得。东街、北店两村X组在该县X镇2004年城镇规划其房地产拆迁补偿时,方知其房地产权被侵犯,2005年5月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某和环卫所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刘某某、环卫所赔偿属于东街、北店两村X组及城关镇政府共同所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综上,刘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伍龙

审判员王艳玲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