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毕业,原籍(略),捕前住(略)。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0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通海(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在石龙区X村水塔附近开办一家“中西医诊所”从事行医活动,经石龙区卫生局先后于2009年5月、2010年10月两次对该诊所进行处罚的情况下,王某某仍继续从事无证行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称认罪服法。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虽然构成非法行医罪,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本人也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证》的情况下,在石龙区X村水塔附近开办一家“中西医诊所”从事行医活动。在石龙区卫生局分别于2009年5月14日、2010年10月12日两次对王某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行医活动后,王某某仍继续无证行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无证行医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石龙区卫生局两次处罚的事实基本一致,可互相印证。
2、证人丁XX、杨XX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行医的事实。
3、石龙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无证行医分别于2009年5月14日、2010年10月12日被行政处罚。
4、平龙卫移字[2010]X号平顶山市石龙区卫生局案件移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受到两次处罚后仍继续无证进行行医活动。
5、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后,仍无证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应当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在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