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2日5时许,身为驻马店市大华市场管理人员的被害人杨某某与到该市场卖玉米棒的被告人李某某因收管理费问题,在该市场西门处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致杨某某受伤。经鉴定,杨某某左胸多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2日5时许,身为驻马店市大华市场管理人员的被害人杨某某与到该市场卖玉米棒的被告人李某某因收管理费问题,在该市场西门处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致杨某某受伤。经鉴定,杨某某左胸多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2010年8月10日10时许,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随即将李某某刑事拘留。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杨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内容为:2010年8月2日5时许,他到大华市场西门处卖玉米棒,市场两个管理员过来要管理费,他和姓杨某管理员发生争执。姓杨某管理员拿他的玉米棒,他不让,姓杨某将他推倒,他起身后推姓杨某,姓杨某也推他,他用肘部往姓杨某肋部捣了一下,接着一拳打在姓杨某眼睛上。后被他人拉开。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内容为:案发当日5时许,他和同事高某某向一个卖玉米棒的老头收管理费,那个老头不交管理费还说难听话,他就拿那老头的玉米棒,那老头一拳打在他右眼,将他眼睛打流血。他朝那老头肋部打一拳,那老头又朝他脸上打一拳,接着一拳打在他的左肋部,后被高某某拉开。
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伤害杨某某的事实。
4、调解协议、协议书、收条,证实: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杨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5、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6、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8月13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随即将李某某刑事拘留。
7、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状况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杨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王辉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