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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X),男,23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丁某伙同丁某某(已判刑)等人预谋后,采取跳墙、撬某、踹开门锁等手段,多次入室盗窃,其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09年1月15日19时左右,被告人丁某伙同丁某某(已判刑),在许昌市X村赵某家中,盗窃被害人赵某组装电脑一台(价值2660元),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2、2009年1月17日19时左右,被告人丁某伙同丁某某、丁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在许昌县X村一销售饲料的门市部内,盗窃被害人马某现金850元、摩托罗拉牌C261型手机一部(价值184元),所得赃款三人分肥,手机由丁某使用。

3、2009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丁某伙同丁某某,在许昌县X乡曹庄张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700元,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4、2009年2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丁某伙同丁某某,在许昌市某某机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内,盗窃被害人任某某清华同方牌电脑一台(价值1926元),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5、2009年2月1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丁某伙同丁某某、丁某,在许昌市X乡庞某南面的某某有限公司洗煤厂门卫室内,盗窃被害人叶某某现金500元,所得赃款三人分肥。

6、2009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丁某伙同丁某雨,在许昌市X村庞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庞某某现金2000元,所得赃款丁某某自肥。

7、2010年3月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伙同丁某某、孙某某,在许昌县X村刘某乙家中盗窃时,未盗得任某财物。

8、2010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伙同丁某某,在许昌市X乡X村X村杨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现金100元、黄盒帝豪香烟两盒、生日纪念牌一个,所得赃款和香烟二人分肥,生日纪念牌二人丢弃。

9、2010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伙同丁某某,在许昌市X乡X村被害人王某某家盗窃时,未窃得任某财物。

10、2010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丁某伙同丁某某、孙某某,在许昌市X乡X村X村张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00元、组装电脑主机一台(价值1116元)、铜线两盘(价值600元),后以400元的价格将电脑主机卖给刘某乙,以200元的价格将两盘铜线卖给一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破案后追回现金1116元并退还被害人。

11、2010年3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伙同丁某某、孙某某,在许昌市X乡X村被害人马某租房处盗窃时,未窃得任某财物。

12、2010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丁某伙同丁某某,在许昌县X村张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中天牌920型手机一部(价值289元)、波导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108元),后丁某某将二部手机丢弃。

13、2010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丁某伙同丁某某、孙某某,在许昌市X乡白庄染坊李某李某家中,盗窃被害人李某现金70元、组装电脑一台(价值2640元)、x牌路由器一台(价值80元)、红盒许昌香烟四盒,电脑显示器由丁某使用,电脑主机销赃后丁某、丁某某分肥,现金和香烟丁某、丁某某、孙某某三人伙肥。破案后追回被盗电脑显示器、路由器退还被害人。

14、2010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丁某伙同丁某某,在许昌市X乡X村彭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彭某某现金50元、组装电脑一台(价值2375元),所得电脑显示器二人销赃后分肥,电脑主机由丁某某使用。破案后追回被盗电脑主机退还被害人。

15、2010年4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伙同丁某某、孙某某,在许昌县X村李某家中,盗窃被害人李某现金600元,所得赃款三人分肥。

16、2010年4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伙同丁某某、孙某某,在许昌县X村盗窃被害人汪某某色情光碟三张。

以上所盗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18048元。诉讼中,被告人丁某退赔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马某、张某某、任某某、叶某某、庞某某、刘某乙、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马某、张某某、李某、彭某某、李某、汪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韩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物照片,辩认笔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之意,并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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