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40岁。
被告人魏某乙,男,43岁。
被告人魏某丙,男,50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监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魏某乙、魏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魏某乙、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耿某、魏某乙、魏某丙三人预谋后窜至许昌县X路怀义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侯某某家中,盗窃走周生生牌男式粗款黄金项链一条,重31.91克(经鉴定价值11807元);老凤祥牌佛像样式黄金吊坠一个,重7.33克(经鉴定价值2712元);男款黄金戒指一枚,重8.09克(经鉴定价值2993元);转运珠样式黄金吊坠一个,重1.09克(经鉴定价值403元);女款黄金戒指一枚,重3.73克(经鉴定价值1380元);银镯子一对,重40克(经鉴定价值720元);一枚镶宝石的黄金戒指,其中黄金重7克(黄金经鉴定价值2590元);另外盗窃走的三对珍珠耳坠、一个珍珠吊坠、一条珍珠项链、一条珍珠手链、一支黑色派克牌钢笔和一个黑色台电牌MP3,因被害人无法提供实物和购买发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进行价值鉴定。
2、2011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耿某、魏某乙、魏某丙三人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区X路玻璃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陈某家中,盗窃走仿花花公子牌黑色手包一个,棕色小斜跨包一个,因被害人无法提供实物和购买发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进行价值鉴定。
3、2011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耿某、魏某乙、魏某丙三人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区X路曲剧团家属院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肖某家中,盗窃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190元)、黑色索尼牌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80元)、人民币1350元、一张100元面值胖东来购物卡和三、四百元的零钱。
4、2011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耿某、魏某乙、魏某丙三人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路县外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菅某某家中,盗窃走菩萨玉坠一个。因被害人无法提供实物和购买发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被盗的菩萨玉坠进行价值鉴定。
5、2011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耿某、魏某乙、魏某丙三人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区AX楼西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杨某丁家中,盗窃走一套化妆品、一个女式石英手表和500元左右的零钱。因被害人无法提供实物和购买发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被盗的化妆品和石英手表进行价值鉴定。
6、2011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耿某、魏某乙、魏某丙三人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组家属院北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杨某丁家中,盗窃走女款黄金戒指一枚,重3.66克(经鉴定价值1354元)。
7、2011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耿某、魏某乙、魏某丙三人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组家属院北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杨某戊家中,盗窃走白色x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520元),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0元),黑色奥康牌钱包一个。因被害人无法提供实物和购买发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被盗的黑色奥康牌钱包进行价值鉴定。
8、2011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耿某、魏某乙、魏某丙三人预谋后窜至许昌市X街生产资料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冯某己中,盗窃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479元)和人民币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耿某、魏某丙退赃3170元并发还被害人侯某英;被告人耿某、魏某丙亲属将涉案笔记本电脑三台退出并发还被害人肖某、杨某戊、冯某己。
诉讼中,被告人耿某、魏某乙、魏某丙退赔剩余全部赃款244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魏某乙、魏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耿某、魏某乙、魏某丙供述,被害人侯某某、陈某、肖某、菅某某、杨某丁、杨某丁、杨某戊、冯某己陈述,证人王某某等证言,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使用的作案工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耿某、魏某乙、魏某丙历史材料,三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魏某乙、魏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魏某乙、魏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魏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魏某乙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耿某、魏某乙、魏某丙案发后能够全部退赃,同时认罪态度较好,均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撤销被告人魏某乙的缓刑。
三、被告人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其前判诈骗罪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魏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双、开锁工具一套、折叠刀一把、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卢倩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