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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拒不执行判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

辩护人杨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易仲民诉被告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陈某返还易仲民435480元、(2009)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陈某与杨某友、李清文连带返还易仲民(略).60元。该两份判决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X年X月X日生效,陈某在拥有一套生活住房和一套临街门面房的情况下,经法院多次执行一直拒不履行。2011年6月20日光山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左XX等人前往陈某家执行时,陈某暴力抗拒,踢打辱骂执行工作人员,并将左XX右手臂咬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XX、易X、张某、汪某、左XX等人的证言,光山县弦城医院诊断证明、马畈镇人民政府证明、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X号判决书等书证。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在被执行的过程中暴力抗拒,阻碍执行,并致执行人员受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据《中华人民人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1.光山县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2009)光民初字第X号和X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高额利息确有错误;2.申请执行的主体不适格。易仲民因构成犯罪,被本院判决没收全部财产,已丧失了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3.上诉人没有履行判决的能力。原审法院认定其有执行能力且拒不履行有悖事实。其房产在易仲民案发前,已于2007年3月19日因还债将房产卖给王全福。原判认定上诉人有门面房四间、住房三间的证据不足;4.上诉人没有暴力抗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确有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易仲民不是适格申请执行主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法律明确规定将申请执行的主体范围限定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范畴内。易仲民虽然因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正在服刑,但其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并未被剥夺或受到限制。易作为合法的民事债权人,是适格的申请主体,有权申请执行并要求陈某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没有履行判决的能力,原审法院认定其有执行能力且拒不履行有悖事实,其房产已在易仲民案发前,于2007年3月19日因还债将房产卖给王全福,原判认定上诉人有门面房四间、住房三间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主张某将房产卖给王全福既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签字确认的买卖协议,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过户转让手续。现该房产仍登记在其名下。原审法院认定其拥有临街门面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某为被执行人,其名下尽管仅有该一处房产,但综合考虑其现在房产的面积、地某、新旧程度、使用用途等对房屋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该房屋价值已明显超过当地某通民众居住水平和其生活必需,且该房产前面的临街门面并不是保障其基本生存的居住房屋,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陈某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陈某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是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予以阻挠,原判认定其拒不执行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没有暴力抗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陈某力抗拒、踢打辱骂执行工作人员并将执行人员左XX手臂咬伤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汪某、左XX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且有医院诊断证明印证。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作为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在执行过程中暴力抗拒,阻碍执行,并致执行人员受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叶鹏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方晓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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