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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军,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均不少于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在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军、张大勇,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后,双方互不来往,彼此之间缺乏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基础。2009年农历11月26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彼此之间无法沟通。原告想尽力改变这种婚姻状况,但被告不理解,均以无理取闹而告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名份只是图有虚名而已。为早日摆脱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已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订婚时,原告要彩礼x元,被告东凑西借才把彩礼送给原告。在商量结婚时,原告又提出要电动车,价值2600元,冰箱、洗衣机价值5000元,送好3500元,结婚花车1700元,上车礼2000元,结婚时的拜礼2400元,原告也一直不拿出来。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不到一年时间,订婚、结婚,被告共花了四万元,原告是看到被告有外欠账才提出离婚的。原告称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不是事实,自结婚到现在,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生气打架现象,更谈不上感情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证人胡秀丽、郑秀芝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常在娘家居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两证人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证人胡秀丽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过过夫妻生活,仅是听说,并不属实;证明郑秀芝离原告娘家远,原、被告生气,她只见过一次,其余都是听说的,一次争吵,达不到感情破裂的程度。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短,且因结婚导致被告生活困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村委证明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对此原告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生活困难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人证言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的事实,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村委的证明,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的事实,对该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实现证明被告生活困难的证明目的。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9年农历11月26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给原告上车礼金2000元,结婚当天拜天地时收取礼金1900元,均由原告掌管,共同生活期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常在娘家居住。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有生理疾病,导致不能过夫妻生活,被告默认,并承认曾经治疗过。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条柜X组、卧柜X组、写字台1个、沙发一套(1、2、3各1个)、玻璃桌1个、麻将桌1个、晾衣柜X组、盆架1个、菜橱1个、茶具2套、洗脸盆1个、暖壶1个、大木椅4把、小凳子6个、被子4条、毛毯1个、饮水机1个。被告郭某某的婚前财产有:主房4间、1间门楼、1间厨房、海尔冰箱1台、威力洗衣机1台、创维26英寸液晶电视1台、奥柯玛电动车1辆、床1张、6条被子。婚后共同财产有:落地扇1个、竹席1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均应该珍惜家庭生活,互谅互让,共同操持家务,但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且被告有生理疾病,导致夫妻生活不和谐。经本院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及被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各自所有。原、被告结婚当天的上车礼金及拜天地时收取的礼金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依法分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条柜X组、卧柜X组、写字台1个、沙发一套(1、2、3各1个)、玻璃桌1个、麻将桌1个、晾衣柜X组、盆架1个、菜橱1个、茶具2套、洗脸盆1个、暖壶1个、大木椅4把、小凳子6个、被子4条、毛毯1个、饮水机1个,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郭某某的婚前财产:主房4间、1间门楼、1间厨房、海尔冰箱1台、威力洗衣机1台、创维26英寸液晶电视1台、奥柯玛电动车1辆、床1张、6条被子归被告郭某某所有;

三、婚后共同财产落地扇1个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竹席1个归被告郭某某所有。

四、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郭某某9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元

审判员班敏

人民陪审员赵怀宽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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