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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某某诉被告任某甲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被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党某某诉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益夏、被告任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诉称,2010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任某乙驾驶被告任某甲所有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华大木林园区内倒车时将原告党某某撞伤,致使原告颈椎骨折,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x.09元。被告任某乙违反安全驾驶规定,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任某甲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人责任某。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此,特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甲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任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所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但是对于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的限额为x元,该项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被告所在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照交强险第十条第4项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而且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按照责任某额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一、原告对我公司不享有诉权,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某甲在我公司只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保险公司享有诉权,原告在没有合同约定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把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因撞伤住院19天要求的误工费用6669元、护理费、住宿费、和交通费与事实不符,在没有伤残的情况下要求的x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能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且对于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不承担赔偿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20时许,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华大木林园区内,被告任某乙驾驶被告任某甲所有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x.09元。

另查明:本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处理(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任某乙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倒车时与后方行人党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党某某受伤。肇事车辆豫x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日照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经日照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在华大木林园区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是原告党某某被撞的事实是存在的,对于责任某分不属于交警大队负责,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从原告党某某2010年4月16日入院至2010年5月5日出院共19天花费医疗费x.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因为原告党某某从事运输业,按照2009年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每天74.1元,原告住院19天,共计1407.9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及相关机构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人需护理也未提供相关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某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计算19天共计950元;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19天共计190元;住宿费,原告请求12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任某单据,故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从骨折到现在还未有完全康复,给原告精神增加了很多痛苦,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99元。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某限额范围内予以补偿,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党某某共计x.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党某某共计421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侯文玲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爱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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