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得功,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开始感情尚可,自从儿子葛某出生后,被告开始对原告逐渐冷淡。因原、被告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能见原告和异性交往,对原告无端猜疑。最近几年,被告外出务工,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导致原告无经济来源,领着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各自抚养一个儿子。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结婚证1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3、户口本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子女身份。第二组:1、白××调查笔录1份,2、崔××调查笔录1份,3、齐××调查笔录1份,4、宋××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的证人系原告的同村邻居或原、被告的调解人,均比较了解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状,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齐某某和被告葛某某200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缺乏沟通和理解,经常生气,吵架。后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对原告母子较少过问,导致原告带领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葛某东,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和其前夫所生。次子葛某森,X年X月X日出生,系原、被告所生。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单、双人沙发一套,梳妆台、菜柜各一个,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部,自行车一辆,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且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对原告母子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各自抚养一个儿子,不违背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法应予支持。葛某东系原告和其前夫所生,离婚后,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义务。原告当庭放弃婚前财产,折抵葛某森抚养费归被告所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葛某森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被告儿子抚养费800元,至葛某森18岁止;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折抵葛某森抚养费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允峰
审判员佟立新
审判员张涛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清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