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农某乙,男,1950年10月出生,壮族,农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宁明县司法局那楠乡司法所干部。
第三人农某戊,男,1947年9月出生,壮族,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农某戊妻子),女,1951年4月出生,壮族,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庚,男,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某乙不服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林某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决定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向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农某戊邮寄快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农某戊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己、黄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某丁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的楠政裁决字(2009)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双方纠纷的“谋太山”面积5.7亩,“枯卜山”面积2.5亩,植被为八角树,上述两片纠纷八角树是农某戊户所种植并长期管理和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以及198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某展林某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项第三款和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某部令第X号《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谁造林,谁管理权属归谁所有的有关规定,决定:双方所纠纷的“谋太山”面积5.7亩,“枯卜山”面积2.5亩,所种植的八角林,权属归农某戊户所有,由农某戊经营和收益。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农某戊申请书,证明有当事人申请确权;2、农某戊提供的黄某明、农某英、黄某伟、农某明、阮志金、黄某彪、黄某英证人证言,证明农某戊为证实其权属主张而自行收集的证据;3、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按程序立案;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送达的手续;5、农某乙的答辩状,证明农某乙的述辩意见;6、农某方土地使用证,证明房屋是农某方(农某乙曾用名)自建;7、农某乙自留山证,证明争议的“谋太山”“枯卜山”纠纷八角是原告种植管理经营范围,并取得了宁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的自留山证;8-18、农某乙提供林某某、农某光、黄某某、黄某某、农某锋、农某癸、陈某某、黄某光、农某武、农某廷、黄某金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为证实其权属主张而自行收集的证据;19-20、调解会签到表、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已按法定程序进行调解;21-28、被告对证人农某南、农某英、阮福生、黄某彪、黄某功、农某青、黄某、农某乙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立案后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29、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争议林某的四至范围及面积;30、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1、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已送达到当事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双方所纠纷的“谋太山”面积5.7亩,“枯卜山”面积2.5亩,所种植的八角林,权属归农某戊户所有,由农某戊经营和收益。这样的处理决定是错误。主要事实是:1、农某戊与妻子黄某己的一户人不是农某人口,夫妻均是国家人民教师,无权到农某取得土地和经营土地。2、纠纷的八角林某是原告的自留山,并有宁明县人民政府发给的自留山证,证号为x。3、第三人农某戊虽然对“谋太山”和“枯卜山”有管收八角10年时间,但是八角林某不是农某戊所种植。4、纠纷的八角林某原告农某乙户所种植,在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立案调查阶段,农某乙已提供的证人有黄某辛、黄某壬、黄某某、农某癸、农某某等人,但乡政府办案人员并没有对证人调查取证。5、对第三人农某戊于1991年农某戊回老家(那吞屯)时,两兄弟商量决定,由农某戊(大哥)带农某乙(小弟)的子女农某锋、农某红到海渊中学读书(当时农某戊系海渊中学在职教师),并培养农某锋和农某红读完大学为止,农某乙就将自己种在“谋太山”和“枯卜山”的两片八角林某给农某戊管收10年果,以报答农某戊对两个子女的培养之恩。但现在农某戊却不承认“培养子女读书管收10年八角之事”反而捏造是“以祖屋换自留山种八角之事,八角林某农某戊所种”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6、本族长辈农某英对这次纠纷进行过调解,但乡政府的处理所叙述的那段话认定是农某乙所说,就也认定八角林某农某戊所种的了。但现在农某乙否定这段内容,因为农某英调解时有记录存在,记录已被黄某己(农某戊妻子)已到农某英取走了,拿出来进行鉴别就能证实其内容的真假。原告农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3、农某乙的自留山证,证明农某乙对争议的这两片八角林某得了宁明县人民政府发给的自留山权属证;4-12、证人黄某辛、黄某壬、农某癸、农某某、麻某某、黄某某、农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林某某、黄某某证言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其权属主张而自行收集的证据。
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双方所纠纷的“谋太山”、“枯卜山”八角林某农某戊户种植。是合法的行为。1、“谋(猪)太山”、“枯卜山”,1983年,林某三定时,是划为那吞屯集体山林。当时该片山林某属荒山蔬林某围。为了消灭荒山,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了保护森林某展林某若干问题的决定。鼓励全民植树造林,推行谁造林,林某归谁所有。因此,农某戊在该山种植八角林某合法有效的行为。2、调查双方当事人的胞姐妹农某英以及纠纷八角林某边户证实该纠纷八角林某农某戊户所种植。并与农某英主持调解时农某乙所说的“我实际要500棵(枯卜山250棵,猪太山250棵),第三天农某戊补种大约有300棵,……。”相吻合。二、原告诉称纠纷八角林某其自留山范围,但因纠纷范围与其自留山四至范围不一致,而且相邻的不纠纷八角林某面积大大超过其自留山登记的面积,因此,本机关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楠政裁决字(2009)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给予维持。
第三人农某戊不作书面述辩意见,视为放弃述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7、19、20、X号及第三人农某戊提供给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作为证据的2008年9月21日作为本族长辈的农某英主持第三人农某戊与原告农某乙双方协议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争议林某客观事实,应予确认;其余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农某乙与第三人农某戊双方争议地名“谋太山”(猪太山)面积5.7亩,“枯卜山”(古卜山)面积2.5亩,植被为八角林,经庭审质证,原告农某乙、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农某戊均确认是争议林某的地名(壮语为同音名称)。1983年1月15日原告农某乙取得了宁明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号为x。该证填写古卜:八角10亩,东、北至河边,南至山顶,西至老八角;猪太:八角7亩,东至黄某帝八角,南至山顶,西至荒山,北至黄某功新种八角。因原告农某乙与第三人农某戊对八角林某发生争议,2008年9月21日双方邀请本族长辈农某英主持调解协议,在该协议记录有农某乙讲:“我实际要500棵枯卜山250棵、猪太山250棵,第三天农某戊补种大约300棵,要150棵给我爱人去种,还有150棵给农某兴去种,我不得和农某戊要八角树2500棵。”2008年12月15日第三人农某戊对争议林某申请确权,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农某戊的申请进行立案调查,认定:双方争议地名“谋太山”面积5.7亩,“枯卜山”面积2.5亩八角树是第三人农某戊所种植并长期管理和收益,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楠政裁决字(2009)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双方所纠纷的“谋太山”面积5.7亩,“枯卜山”面积2.5亩,所种植的八角林,权属归农某戊所有,由农某戊经营和收益。原告农某乙不服向宁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8日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那楠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的楠政裁决字(2009)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同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农某乙与第三人农某戊双方争议地名“谋太山”(猪太山)面积5.7亩,“枯卜山”(古卜山)面积2.5亩,植被为八角树。1983年1月15日原告农某乙已取得了宁明县人民政府发给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号为x。该证所填写有面积,四至范围清楚,是确认处理本案的凭证依据,但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时,对原告农某乙提供的宁明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既不否定,又不确认。而是根据办案人员的主观调查证人证言判断认定处理本案,不符合客观事实,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发生纠纷后,于2008年9月21日原告农某乙与第三人农某戊双方邀请本族长辈农某英主持调解协议,在该协议记录有农某乙讲:“我实际要500棵枯卜山250棵、猪太山250棵,第三天农某戊补种约300棵”。这只能说明第三人农某戊有在争议地补种过约300棵八角树的事实存在,农某英所作的这份协议记录能够客观反映了双方在争议地种植八角树的真实情况,也可以证实是原告农某乙先在争议地种八角树,过后第三人农某戊才到争议地补种八角的,并非争议的林某八角树全部是第三人农某戊所种植。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楠政裁决字[2009]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农某乙请求撤销该《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请求予以维持该《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的楠政裁决字[2009]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由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在90天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明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名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名称:中国农某银行崇左建设支行,帐号:20-x),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锡金
审判员邱上保
代理审判员张水妮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