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安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付、张永刚、代理检察员焦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份,舞阳县X镇X组擅自将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用地3520.3平方米转让给舞阳县中行职工连某某。2004年至2006年期间,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连某某在该宗土地上违法开发建成二栋商品楼并销售。被告人安某某在上述违法建筑初建时就发现了该土地违法行为,但一直未正确履行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职责,既未制作立案审批手续呈请立案,也未采取其他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致使连某某违法建成商品房并销售,造成国家应当收取的61万余元的土地出让金流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身为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61万余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自己有渎职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集体土地不存在出让金,不能认定自己的行为给国家造成61万元的直接损失。

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身份证据不一致,事实不清;第二,起诉书认定买卖的时间和建成商品房并销售的认定证据不足;第三,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一,涉案土地不是国有土地,不存在出让金流失问题;理由二,即使是国有土地,61万元的直接损失也应扣除土地补偿金,补偿金计算扣除后亦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6年期间,舞阳县中行职工连某某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舞阳县X镇X组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3520.3平方米违法开发建成二栋商品楼并销售。被告人安某某2004年下半年上述违法建筑初建时就发现了该土地违法行为,但一直未正确履行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职责,既未制作立案审批手续呈请立案,也未采取其他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致使连某某违法占用该宗土地建成商品房并销售。经鉴定,该宗土地价值6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2、证人徐某某、连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连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曹某某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县国土局文件及其他书证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身为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任职情况有安某某的供述及国土局相关文件相印证,事实清楚,至于起诉书所列的几个时间不准等问题,不影响安某某渎职行为基本事实的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造成国家损失属多因一果,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李培炎

审判员程攀峰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浩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