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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碍公务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1日被该局逮捕,同年12月7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20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民警被害人郝某及同事党某到郑州市X路X路北20米东侧正常执法时,发现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民警郝某、党某遂要求冯某去医院抽血化验,期间冯某拒不配合。后民警郝某、党某即将冯某带上车准备带到事故中队处理,当行至郑州市中州大道与尚庄路时,郝某、党某接到110指令处理另处一起事故时,被告人冯某从警车里下来用大檐帽、手、拳对民警郝某的头部、面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使郝某头顶部见片状头皮的表皮剥脱,右手中指尺侧片状表皮剥脱。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郝某人民币x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证明、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收某、谅解书、前科情况、身份证明及年龄证明、证人党某、盛某、李某、李某、刘某证言、被害人郝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冯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冯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冯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冯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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