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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玉安、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车到丁河镇X村庞xx家接其母亲回家,途中遇到梁xx胡言乱语骂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任某以为梁在故意骂自己,遂下车与梁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导致梁右脚脚踝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梁xx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梁xx、赵x、庞xx、庞xx、庞xx等人的证言,另有户口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王建涛

代理审判员李颖博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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