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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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习某,男,现年××岁,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现年××岁,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男,现年××岁,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习某、张某、被告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被告人赵某入赘到路井镇X组张某家并给了张某现金9000元,和张某组合家庭共同生活。在生活期间,赵某将自己打工时所挣的1万元全部汇给了张某。2010年4月,2人因家庭矛盾赵某离开了张某家。赵某认为其与张某不能继续生活的原因是张某与路井镇X组的习某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张某不给自己还钱也与习某有关,便对习某怀恨在心、遂产生将习某杀死之恶念。2010年11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张某家找张某要钱时,见习某也在张某家,非常气愤,便从张某家厨房拿了一把厨刀来到张某所住的房间,用刀在习某的脖子、头某手上乱砍,将习某左脸腮帮、左额部及左手砍伤,并用刀将上前阻拦的张某头某和左胳膊砍伤。被告人赵某将二人砍伤后离开现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习某、张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赵某之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并请参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习某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其医疗费x元、误某x元、护理费52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补血费2100元,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其医疗费1130元、误某x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对合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他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他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持不同意见。辩解说①由于习某与张某多年来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平时在家里2人当着他的面在一个被窝睡觉,还有一次在张某家看光盘的过程中,习某将张某的裤带解开脱到半腿,把他没当人看。后来他与张某无法生活,经媒人调解张某不愿意还给他在共同生活期间的钱,所以他用刀是想砍伤习某、张某,想给他2人一点厉害看看,他没有故意杀死习某之犯意;②他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犯罪事实属实,但他将习某砍后看见血就害怕,便捡起掉在地上的刀身离开了张某家。他认罪服法,请求法庭对他从轻处罚;③他没有钱赔偿被害人提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习某、张某分别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各自提出的全部经济损失。2名原告人又称,他们2人没有在一起睡过觉,但看光盘属实。习某诉称,因为他家与张某家是对门,平时两家关系比较和睦,他经常给张某家帮忙干农活;张某诉称,赵某用刀砍习某时她没有阻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人赵某入赘至合阳县X组张某家,并给了张某现金9000元,与张某组合家庭共同生活。在生活期间,被告人赵某将自己外出打工所挣的1万元通过银行汇给了张某。2010年4月,张某给了被告人赵某1000元二人分开生活,同时,被告人赵某离开了张某家。被告人赵某认为其与张某不能继续生活的原因是张某与习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张某不给自己还钱是习某出的主意,便产生将习某杀死之念头。2010年11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张某家找该张某钱时,习某与张某正在该张某住的北边第一间厦房内沙发上坐着谈第二天掰玉米的事,被告人赵某见状,非常气愤,遂从张某家灶房案板上拿了一把厨刀夹在左胳膊腋下返回到张某所住的房间,坐在离习某较近的炕沿上。在习某从沙发上起身准备走时,被告人赵某右手持厨刀在习某的脖子、头某手上乱砍,将习某左侧面颊、颜面左额部及左手砍伤,并用刀朝张某头某、左胳膊砍了2下。这时,刀柄断开,刀身掉在地上,同时被告人赵某发现习某脸上的血,便害怕,遂捡起刀身离开了张某家,将刀扔到张某家大门外水泥路东边的草丛中。当晚,被告人赵某来到村民孙某某家,在孙某某的陪同下来到合阳县X路井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害人习某、张某被砍伤后被村民送往合阳县中医医院救治。经合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习某伤后颜面左额部及左侧面颊创口累计长度达22.5cm,左手腕内前侧、左手小指指背及左环指指背创口长度累计长度达19cm,左腕及左手各指关节活动略受限,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张某伤后头某左侧颞部见一上下方向5.5cm缝合创,左前臂上段后侧见一斜形3.2cm缝合创,左前臂上段肿胀。左肘关节X线片证实:左尺骨近端横断骨折。鉴定意见,张某左前臂上段后侧见一斜形3.2cm缝合创,左前臂上段肿胀。左肘关节X线片证实:左尺骨近端横断骨折,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又查明,被害人习某、张某被被告人赵某持刀砍伤后,习某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x.02元、同时造成护理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x.02元;张某花去医疗费1129.7元,同时造成误某3600元,共计4729.7元。以上二名被害人所花费用,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已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赵某供述,2008年11月份他设席摆宴请客后入赘到张某家,并给了张某现金,与张某组合家庭共同生活。在生活期间,张某嫌弃他,他便出外打工6个月,打工期间他汇给张某1万元现金。2010年4月,张某给了他1000元便把他撵出了家门,不愿还他剩余的钱。2010年11月4日下午6时许,他来到张某家要钱时,发现与张某多年来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村民习某在张某所住的北边第一间厦房内南边沙发上坐着,他非常生气,便从张某家厨房案板上拿起一把厨刀,将刀夹在左胳膊腋下进到张某所住的房间,他故意坐在离习某较近的炕沿上,右手持厨刀朝习某脖子、头、手上乱砍,将习某左脸腮帮、头、左手砍伤,他见张某不但不帮他,还护着习某,就用刀在张某头某、胳膊处砍了2下,刀柄断开,刀身掉落在地,他捡起刀身离开了张某家,将刀身扔到张某家门口东边水泥路东头某弯处的草丛中。当晚他来到村民孙某某家,在孙某某的陪同下他到合阳县X路井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全部事实经过。又供述,他认为自己与张某不能继续生活的原因是习某与张某多年来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张某不给他还钱也是习某出的主意,他就产生了如果他再发现习某在张某家就一刀将习某的头某下的念头,然后他自杀,一了百了;本案发生时,他看见习某在张某家沙发上坐着,当时他头某发胀,从灶房案板上拿起厨刀夹在左胳膊腋下叫习某看看,但他没想到习某根本就没有把他放在眼里,又想起以前的往事,越想越生气,便右手持厨刀朝习某砍去;当时他想把习某的头某下来,弄死习某,因为他觉得自己活的很窝囊,活着没意思,把习某杀死后他也不活了;他是案发前的十多天就产生了想把习某弄死的念头;他开始没想砍张某,但他砍习某时张某不但不帮他,还护习某,他就顺势砍了张某2刀,其中一刀砍在头某、另一刀砍在胳膊上;习某、张某被他砍的满脸是血;他用的刀是一把旧厨刀,木柄,铁刀身;如果当时他一刀把习某的头某下来,他肯定会自杀,但他将习某、张某砍后觉得他2人可能死不了,自己又有点后怕,也有点后悔,所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他的行为属故意杀人,是犯罪行为。

被害人习某陈述2010年11月4日下午6时许,他在张某家房间南边的沙发上坐着与张某正在谈第二天掰玉米的事,赵某进了房间,随后又出了房间,一会儿,赵某再次来到房间,坐在离他较近的炕沿上,他起身准备走时,赵某从胳膊腋下拿出一把刀,持刀朝他脸上、头某、手上乱砍,他被砍的头某,当他缓过来后看见张某满脸是血,坐在地上,赵某离开了张某家。他被砍伤后用手捂着脸来到村民习某家,习某将他送到村医疗站,后又被送往合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又陈述,多年来他与张某有男女关系,2007年他给赵某与张某说过媒,2008年11月赵某与张某组合成家庭共同生活,2010年赵、张2人无法共同生活;本案事发当晚没有电,张某的房间点着蜡烛;张某被赵某用刀砍在头某胳膊上。

被害人张某陈述2010年11月4日下午6时许,她与习某正在房间谈第二天给习某家掰玉米的事,她见赵某进到房间,便去厨房取来电壶准备洗手时,赵某也朝厨房走,一会儿,赵某返回她房间坐在离习某较近的炕沿上,习某起身准备走时,她听见习某“啊”了一声,后赵某朝她头某、左臂抡,她倒在地上,又听见“铛”一声,这时,她看见是她家的厨刀掉在地上,刀柄已断,赵某拾起掉在地上的刀身离开了她家。她用手捂住头某大门外跑去。她与习某被村民王某某、习某分别扶到村医疗站,后又被送往合阳县中医医院救治。又陈述,2008年后半年赵某入赘到她家,并给了他现金9000元,与她组合成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赵某在外打工汇给他1万元,2010年2人分开生活时她给了赵某1000元;她家与习某家是对门,平时相互帮忙干农活,来往比较多,她与习某有男女关系多年了,赵某是知道的;本案发生的当晚没有电,她房间点着蜡烛,她看见习某满脸是血;她家的厨刀平时在灶房案板上放着,该刀是一把旧刀,铁刀身,褐色木柄。

证人孙某某证明2010年11月4日下午6时许,赵某神情慌张某来到他家讲自己用刀将习某、张某现砍伤了,要他陪同去公安机关投案,随后,他骑摩托车带着赵某来到路井派出所投案自首。

证人王某某证明2010年11月4日晚6时许,因村上没有电他在巷道闲转,刚走到习某家门口看见张某头某、脸上全是血。随后,他与村民习某分别扶着张某与满脸是血的习某来到村X村民将习某、张某送往县城医院治疗。后来他听张某说她的伤是赵某用刀砍的。又证明,2008年后季赵某入赘到张某家,后来2人分开生活。

证人习某证明那天下午6时许,村民习某来到他家,全身是血,他急忙扶着习某出了大门,看见村民王某某扶着满脸是血的张某,之后的情况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一致。又证明,习某的脖子、头、手受伤,张某头某、胳膊受伤。

证人谭某某证明2010年11月4日晚村民习某、王某某分别扶着习某、张某来到村医疗站,2人头某、脸上全是血,他处理不了2人的伤情,便让送往县城医院救治。后来听说习某、张某的伤是赵某用刀砍的。又证明,2008年赵某入赘到张某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又分开了。

证人王某某证明2010年11月4日晚,村X村医疗站,发现习某、张某2人头某、脸上全是血,后被送往县城医院治疗。

证人习某证明2010年11月4日晚他用车将伤者习某、张某送往合阳县中医医院救治。

证人李某某证明2010年11月4日晚患者张某被送往医院,该患者头某有伤口,左小臂尺骨横断性骨折,左小臂与上臂关节处有伤口,属锐器伤。经他治疗后离开医院。

证人刘某某证明2010年11月4日晚患者习某被送往医院,该患者头某、脸上全是血,出血不止,具体是:左额部、左耳垂下颌、左腕均有伤口。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被告人赵某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现场位于合阳县X组张某家厦房北侧第一间卧室内。现场照片又显示该卧室地面上、炕门下端、炕沿上均有滴落状血迹遗留,墙上喷溅状血迹沾附,地面上遗留的断开木质刀柄,此刀柄已提取;从张某家门口东边草丛中提取的被告人赵某作案后扔掉的作案工具厨刀一把。

2份合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习某、张某被砍伤部位与被害人习某、张某的伤情照片一致。

渭南市公安局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明,从送检的样本上血迹鉴定,被害人习某的血迹可能性大于99.9999%。

2份合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明,伤者习某伤后颜面左额部见一上下方向7.0cm缝合创,左侧面颊左耳垂向前延伸经左侧面颊至左下颌见一15.5cm缝合创,左手腕内前侧见一斜形5.5cm缝合创,左手一小指指背见一斜形5.5cm缝合创,左环指指背见一斜形8.0cm缝合创,左手肿胀,淤血,手指屈曲活动受限。损伤符合带刃锐器(如:菜刀等)砍击所致。鉴定意见,习某颜面左额部及左侧面颊创口累计长度达22.5cm,左手腕内前侧、左手小指指背及左环指指背创口长度累计长度达19cm,左腕及左手各指关节活动略受限。损伤程度依《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轻伤;伤者张某伤后头某左侧颞部见一上下方向5.5cm缝合创,左前臂上段后侧见一斜形3.2cm缝合创,左前臂上段肿胀。左肘关节X线片证实:左尺骨近端横断骨折。依损伤特征结合案情分析,损伤符合带刃锐器(如:菜刀等)砍击所致。鉴定意见,张某左前臂上段后侧见一斜形3.2cm缝合创,左前臂上段肿胀。左肘关节X线片证实:左尺骨近端横断骨折。损伤程度依《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轻伤。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手扣押的5份银行汇款收据证明,被告人赵某与张某共同生活期间赵某先后5次汇给张某现金x元。

被害人习某向法庭提供的5张某阳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习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02元;被害人张某向法庭提供的11张某阳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张某花去医疗费共计1129.7元。

户籍证明信证明,赵某,男,出生于19××年×月××日;习某,男,出生于19××年××月××日;张某,女,出生于19××年×月×日。

对被告人赵某持厨刀砍习某时,是在张某扑上前阻挡的情况下,赵某砍伤张某,还是被告人赵某扑到张某跟前将该张某伤,均无证据印证,不予认定。但对被告人赵某持厨刀故意砍伤被害人张某头某及左胳膊之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张某在同居期间发生矛盾,并分开生活,被告人赵某认为其与张某不能继续生活的原因与习某有关,而持刀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习某生命、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身体,致2人轻伤,被告人赵某之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辩解的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杀死被害人习某之理由,经查,在被告人赵某发现习某在张某家时,遂从灶房取得一把厨刀砍在被害人习某头某,属被害人要害部位,此客观事实印证了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原始供述其在作案前就产生了将习某的头某下之恶念,且被告人赵某在庭审时对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故被告人赵某主观上有故意杀死被害人习某之故意,对被告人赵某辩解的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杀死被害人习某之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赵某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但鉴于被告人赵某在犯罪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习某、张某砍伤后,虽然完全有条件将被害人习某杀死,以达到其犯意之目的,但被告人赵某看见习某脸上的血迹害怕,便拾起掉在地上的刀离开了现场,自动停止了杀死被害人习某之行为,属犯罪中止,且被告人赵某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被告人赵某以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被害人习某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被害人张某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之请求,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被害人习某要求赔偿其交通费和被害人张某要求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习某所花医疗费x.02元,护理费300元,误某5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x.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所花医疗费1129.7元、误某3600元,共计4729.7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苗××

人民陪审员王××

人民陪审员雷××

二○××年×月×日

书记员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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