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2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5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到焦作市X路大长垣饭店接其妹妹王某丙,在饭店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对王某丙口出污言,王某乙瞪了张某某一眼,随后张某某和郜昆、郭林润(二人另案处理)追至焦作市X路建设银行门口人行道上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致王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证据有身份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王某甲人的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到焦作市X路大长垣饭店接其妹妹王某丙,在饭店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对王某丙口出污言,王某乙瞪了张某某一眼,随后张某某和郜昆、郭林润(二人另案处理)追至焦作市X路建设银行门口人行道上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某超王某乙脸上踢一脚,致王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9年10月5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到焦作市X路大长垣饭店接其妹妹王某丙,在饭店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对王某丙口出污言,王某乙瞪了张某某一眼,随后张某某和郜昆、郭林润(二人另案处理)追至焦作市X路建设银行门口人行道上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并将其鼻子和耳朵打伤。
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王某丙口出污言,王某乙瞪了张某某一眼,随后张某某和郜昆、郭林润(二人另案处理)追至焦作市X路建设银行门口人行道上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某超王某乙脸上踢一脚,王某乙鼻子、耳朵受伤。
3、被害人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乙面部伤情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
4、安阳城乡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时间与起诉书相一致。
5、山阳分局证明证实,郜昆、郭林润在逃。
6、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