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为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元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与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2月27日,被告胡某由于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并于2011年2月份归还,被告胡某出具一张借条。2011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320元。现已届清偿期,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2010年2月27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以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并于2011年2月份归还的事实。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讲属实,被告已经支付了12个月利息即4320元,但借款一次性是还不出的,要求分期付款。
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向原告郭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胡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还清原告郭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辛元刚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紫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