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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草率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各方面差别较大,无任何共同语言,双方没有建立感情的可能,也几乎没有在一起生活过,原告为此痛苦无比,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6日起诉男方离婚,北关区法院2009年9月1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在这之后,双方不但没有一起共同生活过,被告连一个电话也没有给原告打过。在这半年之余,原告也无从与被告联系。其实,两人现在仍无任何感情可言,将来也不可能有任何感情可言,时间的增加只能给双方带来更大的痛苦。双方婚后无子女,也无任何财产。现重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牛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把彩礼款x元返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9月5日作出(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不能建立夫妻感情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给予原告彩礼款x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驳回被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任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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