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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林某某、林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道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某。

原告林某甲。

原告林某乙。

原告林某丙。

原告林某丁。

原告林某戊。

原告林某己。

原告林某庚。

原告林某辛。

原告林某壬。

原告林某癸。

原告林某某。

原告林某某。

诉讼代表人林某辛。

被告卢某某。

被告卢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原告祝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林某某、林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恭城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领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芝芳、曾某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璇担任记录。原告诉讼代表人林某辛、被告卢某某、卢某某,被告恭城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7日6时53分,被告卢某某驾驶桂x号普通低速货车从栗木开往平乐方向至国道323线x+800M时,撞上通行在道路上的行人林某有(系原告祝某某丈夫,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林某某、林某某的父亲),造成林某有受重伤经平乐县二塘医院及昭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1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平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x]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卢某某为桂x号普通低速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恭城财保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5年);2、尚欠医院的医疗费和陪护费即二塘医院医疗费130元、昭州医院医疗费3325.2元、护理费80元(40元/天×2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2元。4、判令被告恭城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如下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林某有于X年X月X日出生。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平乐县X镇建设工程许可证,用以证明林某有于2001年在平乐县X镇X街经批准建房居住。

3、供用水协议书、平乐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二塘分公司)用户证(用户编号:x)及水电费发票,用以证明林某有在二塘镇居住生活。

4、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及住院收费列表、二塘卫生院发票等,用以证明林某有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昭州医院抢救的合理费用为8525.19元,二塘卫生院医疗费130元。

5、平乐县昭州医院死亡证明、平乐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证明、二塘镇二塘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林某有于2002年8月从二塘镇X村委会新塘榨村搬到二塘镇X街居住,于2010年1月18日11时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卢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林某有负事故同等责任。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以证明卢某某、卢某某同意赔偿林某有丧葬费x元给原告。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卢某某所有的桂x号车在被告恭城财保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卢某某、卢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我们赔偿林某有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林某有是平乐县X镇X村委新塘榨村村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来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同意赔偿,医疗费8525.2元,我们已在昭州医院交押金5200元,结账时医院没有出示医疗费用清单。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是:死亡赔偿金x元,昭州医院医疗费8528元,二塘卫生院医疗费130元,丧葬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但我们的损失有:汽车拖车费500元、停车保管费240元,汽车维修费1500元,因无法用车造成误工损失1200元,汽车贬值费8000元,共计x元。双方损失共计x元,依同等责任,各方承担一半即为x.5元,我们同意再赔偿原告7572.5元。

被告卢某某、卢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如下证据材料:

1、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卢某某、卢某某为林某有住院交押金人民币5200元。

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卢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赔偿林某有丧葬费x元给原告林某辛。

3、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发票,用以证明2010年1月29日桂x号车施救费为500元,停车费为240元。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卢某某所有的桂x号车在被告恭城财保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恭城财保公司辩称,受害人林某有的户籍所在地为平乐县X镇X村委会新塘榨村,属农村居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为x元(3690元/年×5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不合理的要求,本公司只承担新型农村医疗保险支付后剩余的部分。陪护费4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林某有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恭城财保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卢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林某有负事故同等责任。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以证明卢某某同意赔偿林某有丧葬费x元给原告。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卢某某所有的桂x号车在被告恭城财保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经过开庭举证,原告对被告卢某某、卢某某提供的1、2、3、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恭城财保公司提供的1、2、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对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被告恭城财保公司所举1-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恭城财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X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材料证明林某有是农业户口,2、3、X号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林某有到二塘镇居住生活,且水费发票写的是“林某友”而不是“林某有”,电费发票写“林某友”而不是“林某有”。X号证据材料有的项目与抢救无直接关系。对被告卢某某、卢某某所提供1-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

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6、7、X号和被告卢某某、卢某某所举1、2、X号、被告恭城财保公司所举1、2、X号证据材料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X号相互证明了林某有已在二塘镇X街建房居住多年,水费发票用户编号与用户证用户编号是一致的,发票写的林某有、林某友与林某有因应是同一人。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X号证据的异议,被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卢某某、卢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发票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发票是真实的,且是合理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下述法律事实:

林某有与原告祝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子女有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林某某、林某某,父母已双亡。2010年1月17日6时53分,被告卢某某驾驶桂x号普通低速货车从栗木开往平乐方向至国道323线x+800M时,撞上通行在道路上的行人林某有,造成车辆损坏、林某有受重伤经平乐县二塘医院及昭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1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平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x]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林某有在道路上行走,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卢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卢某某为桂x号普通低速货车的车主,该车于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恭城财保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30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2010年1月17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卢某某、卢某某赔偿林某有丧葬费x元。其他赔偿项目未达成协议。被告卢某某为林某有在昭州医院抢救时交押金52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车辆保管费240元。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5年);2、尚欠医院的医疗费及陪护费即二塘医院医疗费130元、昭州医院医疗费3325.2元;护理费80元(40元/天×2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2元。判令被告恭城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某驾驶被告卢某某所有的桂x号普通低速货车,从栗木开往平乐方向至国道323线x+800M时撞上通行在道路上的行人林某有,造成车辆损坏、林某有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林某有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桂x号车于2009年12月15日在被告恭城财保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0时至2010年12月30日24时,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恭城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实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即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责任,原告承担50%责任。林某有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从2001年在二塘镇X街建房,2002年8月起在二塘镇居住生活,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林某有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林某有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5年),护理费80元(40元/天×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平乐县二塘医院医疗费130元、昭州医院医疗费8525.2元,有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林某有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x元(2138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x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不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恭城财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卢某某、卢某某垫付的丧葬费x元,医疗费5200元,应从被告恭城财保公司赔偿款中扣减x元给被告卢某某、卢某某。被告卢某某、卢某某辩称,已支付施救费500元,停车费240元,误工费1200元,汽车贬值费8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辩称林某有是农业人口,应按照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赔偿林某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2元给原告祝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林某某、林某某。从该款中扣减x元给被告卢某某、卢某某。

二、驳回原告祝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林某癸、林某某、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被告卢某某、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5元(收款单位: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桂林某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莫领胜

审判员莫芝芳

审判员曾某荣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欧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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