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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阎某某盗窃、冯某某、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8月16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8月16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8月31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9月25日转为监视居住(略)、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2010年8月31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9月25日转为监视居住(略)、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阎某某、冯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阎某某驾驶面包车,在本市二七广场南街龙源世纪家园北围墙处,趁被害人宋××不在之机,将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价值1050元)抬到面包车上盗走。当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4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010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阎某某驾驶面包车,在本市二七区帝湖花园附近,趁被害人张××不在之机,将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价值1660元)抬到面包车上盗走。当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阎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追缴的赃物照片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人贾××、朱××、曾××、刘××的证言,被害人宋××、张××的陈述,公安机关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出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阎某某犯盗窃罪及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1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出售,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冯某某、徐某某悔罪情节明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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