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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路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路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连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路玉龙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月5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二被告的借款条为证)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之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现金x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二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1月5日,路玉龙和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路玉龙及被告刘某某至今未返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路玉龙和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有路玉龙和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Ο一Ο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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