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系郑州市管城区恒基租赁站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五学,郑州市管城区X乡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郁志琴,郑州市管城区X乡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郑州齐辉摩配物流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办事处南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郑州齐辉摩配物流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五学,被告郑州齐辉摩配物流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郑州齐辉摩配物流港有限公司与原告所有的郑州市管城区恒基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日租金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1元、龙门架每天每套25元、顶丝每天每根0.08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原告)主动付清当月租金,逾期没有支付或未完全支付的,每天向出租方交纳当月未付租金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0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21元,尚欠钢管212.9米、扣件2246个、顶丝26根未退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23日租赁费x.21元;2、退还钢管212.9米、扣件2246个、顶丝26根,不能退还的,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5元、顶丝每根20元赔偿;3、支付逾期违约金1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齐辉摩配物流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将大部分租赁物退还,庭前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仅欠原告3000元租赁费。原告所诉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郑州市管城区恒基租赁站业主。2009年9月28日,郑州市管城区恒基租赁站作为出租方,被告郑州齐辉摩配物流港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承租方租赁出租方的物资使用,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丢失每米按18元赔偿,扣件每个日租金0.01元,丢失每个按5元赔偿,顶丝每根日租金0.08元,丢失每根按20元赔偿,龙门架每套日租金25元,扣件螺丝每条0.5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主动付清当月租金,逾期没有支付或未完全支付的,每天向出租方交纳当月未付租金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共从原告处租赁钢管x.1米、扣件8030个、顶丝312根,后其陆续归还原告钢管x.2米、扣件5784个、顶丝286根,尚有钢管212.9米、扣件2246个、顶丝26根未予退还。截止2010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21元未付,此后的租赁费也未支付,双方遂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使用租赁物资,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及到期返还租赁物资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23日前的租赁费x.2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租金计算有误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截至2010年11月23日,被告尚有钢管212.9米、扣件2246个、顶丝26根未归还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自2010年11月24日起,该部分未归还的租赁物仍应计算租金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物资如果丢失,按钢管每米18元赔偿,扣件每个按5元赔偿,顶丝每根按20元赔偿。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上述租赁物资,如不能退还,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原告)主动付清当月租金,逾期没有支付或未完全支付的,每天向出租方交纳当月未付租金的5‰作为违约金。”双方就违约金达成了协议,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对违约金作出调整,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齐辉摩配物流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租金x.2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州齐辉摩配物流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钢管212.9米、扣件2246个、顶丝26根退还之日止的租赁费(钢管按每米日租金0.015元、扣件按每个日租金0.01元、顶丝按每根日租金0.08元计算);
三、被告郑州齐辉摩配物流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沈某某钢管212.9米、扣件2246个、顶丝26根。如不能退还,钢管每米按18元赔偿、扣件每个按5元赔偿,顶丝每根按20元赔偿;
四、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郑州齐辉摩配物流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何子或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