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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永顺

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某永顺县X村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人民陪审员杨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唐XX窜至

株洲市X区X路建设银行,见张彬彬在ATM机上存钱,便趁张XX不注意,用手勒住其脖子,令其不许动,将被害人张XX欲存在ATM机内的1900元钱抢走,随即逃离。

2、2011年8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唐XX窜至

株洲市X区X路X路交界处的中国银行,见易某在ATM机上取钱,趁易某输入密码后,用手捂住易某的嘴巴,将其摔倒在地,在ATM机上取出2500元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唐XX被接报的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扣押了2000元钱,并发某给了被害人易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易某、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胡某、唐XX的证言、对案记录及照片、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抓获材料、发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破案经过、被告人唐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X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XX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唐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唐XX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某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

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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