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31岁。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携带作案工具到天津市河西区徐州道如家酒店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田×放在此处的银灰色大安罗纳多牌x型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窃走,被害人田×发现车辆被盗后报警,并在河西区X路附近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被告人朱某乘机脱逃。
2010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到天津市河东区X路第一中心医院一楼B超室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停放的桔黄某大安牌706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21元)窃走,后将该车变卖。同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又到天津市东丽区增兴窑某超市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停放的红色日本松下牌18型包式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窃走。
2010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人朱某的暂住地将其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银灰色大安罗纳多牌x型电动三轮车一辆、红色日本松下牌18型包式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失主田×、赵××、刘×的证言,证人周××、何××的证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以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至10月30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分别在天津市河西区徐州道如家酒店前,天津市河东区X路第一中心医院一楼B超室内,天津市东丽区增兴窑某超市门前,趁无人之机,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三辆,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后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抓获的事实经过。
2、失主田×、赵×、刘×的证言,证实丢失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品牌、型号及价值的事实情况。
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在盗窃田×电动自行车后被田×抓获的情况。
4、证人何××的证言,证实其与朱某是朋友,在马路旁警车上看到朱某,上前问情况,被民警带到派出所的情况。
5、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辆电动自行车的价值情况。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所盗赃物的发还情况。
7、前科证明材料,证明原审被告人朱某判刑的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目无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辩称,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本案现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金祥
审判员王殿君
审判员蔡明泽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梁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