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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开运四公司、高某某等十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四公司(以下简称开运四公司)

负责人李某红任经理职务

住所地开封市X路河南省开封市汽车东站院内。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开运四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开运四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曾用名高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丁,男。

被告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芦某,男,1974年3月4日。

被告张某戊,男,1981年9月16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开运四公司、高某某等十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和被告开运四公司及代理人、被告刘某某、金某某、李某丙、张某丁、于某某、魏某、娄某某、芦某、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王某某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5月份期间,被告开运四公司营运车辆豫x客车、豫x、豫x客车在被告刘某某、金某某、李某丙、张某丁、于某某、娄某某、芦某、张某戊、魏某驾驶期间多次到原告处维修,截止到2010年5月份已累计拖欠修理费共计x元。上述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均为被告开运四公司,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营运线路承包人为被告高某某,高某某指派王某某为会计。另外,为提高某运效益,高某某又指示其所雇用的司机魏某等驾驶鲁x、鲁x参与营运,在上述期间此两车共欠车辆维修费用x元。上述所欠修理费共计x元,后虽经多次催要然而至今未得清偿。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费用。

被告开运四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豫x、豫x、豫x被高某某购买,高某某是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所以上述车辆发生的维修费用应由高某某承担。

被告魏某、刘某某、金某某、李某丙、张某丁、于某某、娄某某、芦某、张某戊等辩称,我们是高某某雇佣的司机,车是高某某的,修车的费用应由高某某承担,我们不应承担偿付修车费的责任。

被告高某某、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2月31日以来连续三年被告开运四公司(甲方)与被告高某平(乙方)签订客车租赁合同书和车辆产权确认书,客车租赁合同书上约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自己所有的客车挂靠甲方经营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有客车(牌号豫x、豫x、豫x)以甲方名称登记入户,车辆入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二、乙方挂靠经营期限为一年…………。三、乙方在挂靠经营期限内,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不参与乙方的任何经营和收益。四、本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某方职工,不能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劳动用工关系。五、交纳的费用(即综合服务费,根据座位计算,费用每年作相应调整)。乙方每月X号前应向甲方交纳下一月的服务费或从乙方的客运结算中扣除。服务费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各种事项及甲方各项服务的劳务费用,不能视为甲方从乙方经营中所得的收益……..。另查明,高某某在客运经营中,自己又把吕XX的鲁x、鲁x号客车参与自己的客车经营,雇佣王某某为会计,雇佣刘某某、金某某、李某丙、张某丁、于某某、魏某、娄某某、芦某、张某戊等人为客车司机。上述被雇佣人员在被高某某雇佣期间,共经手拖欠原告维修费用共计x元。2010年3、4月份,经高某某雇佣会计王某某之手给付原告修车款x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鲁x、鲁x号客车车主吕XX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吕XX代为偿还原告维修鲁x号客车的费用x元。被告高某某经其雇佣人员手仍欠原告维修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供的修车清单、客运车辆合同书、客车租赁合同书、车辆产权确认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豫x、豫x、豫x三辆营运车辆实际车主系高某某,均挂靠于某告开运四公司进行营运,但开运四公司并不参与上述车辆的具体营运活动。原告起诉要求偿还的修车款是上述车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是高某某在经营客运中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属高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魏某、娄某某、芦某、张某戊、张某丁、于某某、李某丙、王某某、金某某、刘某某均系被告高某某的雇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应有实际经营人高某某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高某某虽将自己客车挂靠于某告开运四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运业务,但其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在经营业务过程中因承揽关系产生的债务应由高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修车费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25元,保全费386元,均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李某宪

审判员渠秀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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