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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与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勇军,河南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樊某与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樊某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公告送达了起诉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原告樊某欠清丰县X村李某友150000元,因被告李某是李某友所开公司的会计,原告樊某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6月15日分两次汇给被告李某150000元,用于偿还拖欠李某友的欠款。后来,李某友拒绝承认收到这150000元,并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向原告索要该款,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做出(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樊某向李某友支付了欠款,原告樊某与李某友之间的纠纷已解决完毕。被告李某现在占有原告樊某150000元,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樊某多次向被告李某催要该150000元,但被告李某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要求被告李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5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李某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欠清丰县X村李某友150000元,因被告李某是李某友的雇工,且是李某友的妻妹。原告樊某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6月15日两次汇到被告李某账户150000元,用于偿还拖欠李某友的欠款。嗣后李某友拒绝承认收到这150000元,并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樊某偿还欠款150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4月10日做出(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原告樊某给付李某友现金70000元。该70000元已于2011年4月10日交付完毕。原告樊某与李某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调解解决。

另查明,被告李某目前没有在家居住,也没有和其家人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拖欠李某友债务150000元,原告樊某认为被告李某是李某友的雇工,且是李某友的妻妹,汇到被告李某账户150000元,用于偿还拖欠李某友的欠款。后因李某友拒绝承认收到这150000元,并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樊某偿还欠款150000元,本院于2011年4月10日做出(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樊某与李某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调解解决。被告李某现在占有原告樊某150000元,已经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樊某诉请的不当得利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原告樊某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该不当利益的标的物为金钱,因此,该不当利益的孳息应为存款利息。因原告樊某与李某友的债权债务问题已于2011年4月10日消灭,故被告李某自2011年4月11日占有原告樊某的150000元已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自此日起应当支付其活期存款利息,参照中国银行2011年4月6日发布的活期存款年利率0.50%,至2011年1月10日被告李某应支付的利息为561.6元。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返还原告樊某不当得利款150000元,利息561.6元,共计150561.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雷奇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聂建杰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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