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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于2010年8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9月2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在李某东街自家门口以900元的价格购买孔某某被盗的价值1800元凯西欧牌电动车一辆,并又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崔爱民(另案处理),(略)赃款200元;几天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又以600元购买蔡某某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00元,归自己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孔某某陈述,证人贾XX、周XX、崔XX、胡XX、张XX、李XX、张1XX、单XX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车辆而予以购买,同时又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连文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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