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驻郴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社郴江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社郴江作用社信贷员。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使用联社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自愿在2011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元,合计x.2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8.52‰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江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