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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郝某某与被上诉人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董某某、侯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卫云,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卫云,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朱某某、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董某某、侯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8日,被告林州市二建委托侯某某与原阳县以工代赈办公室签定《原阳县X路至秦庄林场道路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施工期为2007年11月20日至2007年12月30日。2007年12月15日,被告林州市二建又委托侯某某就该工程与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履行期是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1月25日。2007年11月25日,第三人侯某某与林州市二建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侯某某独立施工,独立生产。2008年4月,第三人侯某某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2008年5月25日,原告停在工地的挖掘机被第三人董某某扣押,经多方协调,2008年8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董某某、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及侯某某不追究董某某的责任,侯某某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是:“今证明在2008年我用郝某某、朱某某挖掘机,在2008年5月25日被送料的董某某扣押至2008年8月4日,这其(期)间每天我负责200元损失费用,本款在15天内付清,另外,上诉费用3300元由我侯某某承担。一式两份,特此证明,负责证明人:侯某某”。因侯某某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即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林州市二建已根据侯某某完成的工程付给工程款x元。因犯诈骗罪现押于安阳市监狱。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第三人侯某某使用,因第三人董某某扣押,造成损失,经原告及第三人董某某,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由第三人侯某某出具证明,愿意承担原告的损失,应视为第三人侯某某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侯某某主张和解协议和自愿承担损失的证明是原告及第三人董某某强迫自己出具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为x元(71天X200元),原告主张的索要被扣车辆的费用及律师费,不属于侯某某认可的范围,原告又放弃对董某某的赔偿请求,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以林州市二建系工程承包人,侯某某系工地负责人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所诉内容系第三人董某某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侯某某的认可不属于代理或代表范围,被告林州市二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侯某某为被告的施工代理人或工地负责人。即使是负责人,原告请求的损失也不属于代理人或代表人有权认可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郝某某挖掘机损失x元。邮寄费132元,由侯某某负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侯某某负担。

上诉人朱某某、郝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侯某某出具证明的行为为个人行为是不对的,侯某某是被告的代理人,在代理事务中,所作出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是不对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侯某某是承包合同关系,侯某某为二答辩人出具的证据是个人行为,不代表我公司,也不是代理我公司。不管侯某某是否承担责任,都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因侯某某是承包我公司的工程,其租赁谁的设备,购买谁的材料,均是他个人的事,我公司无权干涉,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董某某发表的意见为:原审判决没有根据事实证据为依据来判决。上诉人及我提供的有关证据是真实情况,原审没有按照真实情况判决,偏袒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我追加为第三人,是因为案件与我有关,是无可厚非的。侯某某所持的修路合同是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宁集乡签订的,侯某某是该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他施工的,即便是侯某某有民事赔偿责任,现在其在监狱服刑,已无偿还的能力,应把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二偿还者。2008年5月份,侯某某去福宁集乡X路,经别人从中介绍,侯某某让我为其供应建筑材料,说好是5000元一结帐,不知是什么原因,他一直拖欠我材料款x元左右,我讨要过后,其与我口头协商,让我先把工地上的一台挖掘机暂行保管,说五日内把所欠材料款给我结清,我再把该挖掘机开回到他的工地,结果很长一段时间,侯某某一分钱未付,直到一个姓郝某人和侯某某去找我要车,我才知道此车不是侯某某的个人财产,后经福宁集派出所调解,我们三方达成协议,车主不追究我的一切刑事及民事责任,一切损失有侯某某承担,由我无条件把车返还给侯某某,欠我的款由侯某某在一个月内付清,但是至今分文未给我,我已另案起诉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侯某某了。我们三方达成协议的当天,侯某某又给姓郝某出具一份证明条据,即郝某某方的损失由侯某某负责承担。

原审第三人侯某某发表的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我承担赔偿损失x元不合理。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我作为工程签订合同代理人,我认为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因为我不干后,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接下干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侯某某在对自己的承包工程进行施工的过程中,租赁使用上诉人朱某某、郝某某的挖掘机,由于侯某某与原审第三人董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朱某某、郝某某停在工地的挖掘机被第三人董某某扣押,使朱某某、郝某某受到经济损失。经多方协调,2008年8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董某某、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及侯某某不追究董某某的责任,侯某某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是:“今证明在2008年我用郝某某、朱某某挖掘机,在2008年5月25日被送料的董某某扣押至2008年8月4日,这其(期)间每天我负责200元损失费用,本款在15天内付清”。以上和解协议以及侯某某出具的证明,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双方均应按照以上和解协议以及侯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履行。而侯某某称和解协议和自愿承担损失的证明是郝某某、朱某某及第三人董某某强迫自己出具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应予以采信。对于郝某某、朱某某挖掘机被扣押期间的损失,应由侯某某予以赔偿。郝某某、朱某某上诉称侯某某出具证明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侯某某是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代理事务中,所作出的行为后果应由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郝某某、朱某某所诉内容系第三人董某某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侯某某为被告的施工代理人或工地负责人,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郝某某、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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