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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李某于2011年3月22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各半承担。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2月15日结婚,婚育二子,均已成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生活琐事吵架,原告于2009年1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未破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尚可,有较稳定的婚姻基础,且子女已成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当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李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某与薛某分居3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官剥夺李某的举证权利,且形成错误的判决,更没有去理会本案事实,草率结案。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和思想交流。2009年元月薛某主动与李某开始分居,2009年12月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向修武县法院起诉与薛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之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且根本不在一起生活。所以,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分居年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2、李某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向修武县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2009年12月审理本案时李某提供了两份电话录音和其他证明材料,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及家庭经济状况。2009年3月份李某与薛某的一个新的电话录音,证明两人继续分居及一些其他情况。一审法官在3月22日立案时说让李某在开庭时共同审听之后再作相应处理。可是,在5月X号开庭时却又说举证过期而不予接收。在审理期间,李某及律师多次催问一审法官尽快安排调解事宜,却始终未见到回音。在2011年6月28日,李某的律师通知李某一起去法庭,去时两人都不知其意。到法庭之后,接到判决书感到非常突然。算一下时间知道是超过审理期限了。综上所述理由,李某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准予与薛某离婚,并合理分割财产。

薛某答辩称:夫妻关系并未破裂,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针对争议焦点,李某主张原审第一次判决双方不予离婚,我方没有上诉,第二次又起诉判决不予离婚,我方上诉了,也能说明我与对方感情已经破裂。

针对争议焦点,薛某主张我与李某过30年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二审中,李某提供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李某与薛某分居的时间,2009年元月6日分居,已经两年多了。

薛某质证后认为,录音是我说的话,但是平时吵架录音,不能作为证据,李某录音我不知情。

针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双方于1980年结婚,结婚已30余年,婚育二子,有较稳定的感情基础,后双方发生矛盾,导致李某于2009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综合本案的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双方均已50多岁,如二人均能珍惜家庭生活,互相信任、互相体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审法院对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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