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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刘某丁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刘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刘某丁到耒阳市X路“花儿朵朵幼儿园”附近一住房楼下,胡某乙用李勇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卡将楼梯间的门打开,之后胡某乙、胡某丙、刘某丁将被害人贺某停放在楼梯间内的湘x红色珠江牌男式摩托车抬出,由刘某甲用铁锤将该车大锁砸开启动后,交给胡某丙骑到灶市红眼塘附近藏匿。后刘某甲将该车从600元的价格卖掉,胡某丙、胡某乙各分得赃款120元,刘某丁分得赃款20元,其余的赃款放在刘某甲身上四人一起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陈述、物品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刘某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刘某甲用铁锤砸开车锁,负责销赃且系流窜作案,被告人胡某乙提出犯意。综上,被告人刘某甲、胡某乙所起的作用比被告人胡某丙、刘某丁较大。被告人刘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刘某丁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四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

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

被告人胡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刘某丁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珠江牌男士摩托车一辆,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郑梓元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资欢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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