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住所地:卫辉市翔宇大道火车站对过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
被告因工作需要从公司财务借款应及时冲账,由于借款起止时间跨度大,双方均表示需要对账才能最终确定是否欠款或金额。在对账过程中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部分票据存在异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应继续组织相关人员对票据进行核实。由此应认定原告主张某诉讼请求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