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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a与被告叶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县xx镇xx村x号。

法定代理人李b(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华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市xx县xx乡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张a,男,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尹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a,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a与被告叶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a,被告叶a的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2010年5月4日,被告叶a驾驶牌号为浙x客车在宝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及谢a撞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叶a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及谢a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医疗费5,268.8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82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

被告叶a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赔偿标准及费用认为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护理费同意按4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同意按35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具体赔偿标准及金额认为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非医保范围的不予理赔;护理费按3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按900元一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结论均属实。事发后,原告经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178.8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

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胸右侧少量气胸伴肺挫裂伤,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两个月、护理三个月。

被告叶a所有的牌号为浙x车辆在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收入证明、就读证明、七宝镇外来人员居住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信息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叶a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叶a赔偿。

关于本起事故引起的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对于医疗费5,178.8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系原告治疗本起事故所致损伤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法定代理人的收入证明等证据已能证实原告实际居住生活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均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上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确定为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为1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事故责任等因素确定,本院因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李a的损失有:医疗费5,17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5,17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3,514.8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叶a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a73,514.80元;

二、被告叶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a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2.34元,由被告叶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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