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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桂x号重型仓棚货车沿钦防高速公路(由防城港开往南宁方向),行驶至钦防高速公路行线零公里往南宁方向450米处,在左侧车道追尾碰撞x轿车,致使驾驶人员谢某乙和车上人员谢某丙受伤、车上人员谢某尧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学鉴定,谢某尧因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谢某乙受伤程度为轻伤,谢某丙受伤程度为重伤。经广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八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乙、谢某尧、谢某丙不负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谢某乙、谢某丙的陈述,证人廖某某、谢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伤情鉴定结论、伤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事故痕迹照片、交通责任事故责任书、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韦旭芳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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