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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龚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龚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网络相识,简单了解后便登记结婚。婚后发现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从2008年8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龚XX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有点小矛盾没有处理好,言语上有冲动,没有殴打原告,认为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4月份,原、被告经网络认识恋爱,并于2007年8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2009年4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09年7月9日撤回起诉。从2009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结婚时,无彩礼,无陪送物品。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子女。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网络相识,了解几个月后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离婚,撤诉后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称婚后有债务,但原告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所称婚后债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龚XX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龚X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户月娟

审判员杜继霞

陪审员赵希莲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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