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5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男,56岁。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翟某离婚纠纷一案,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七月二日作出(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宁、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翟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翟某系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原审法院在调解不能和好的情况下,判决不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违反了该项规定。二审经传票传唤,上诉人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本应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但鉴于一审判决错误,故不能按撤诉处理,依法只能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秦慧
审判员黄宁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唐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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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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