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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某诉漯河市广通运输公司、韩某青、王某某、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原告张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漯河市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广通运输公司,地址漯河市X路口。法定代表人李某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韩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铁东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赵振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张某某与被告漯河市广通运输公司、韩某青、王某某、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军,被告漯河市广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来、韩某青、王某某、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张某某诉称:2010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源汇区X乡X村时,强行超越前方行驶中的张超驾驶的原告的车辆豫x号轿车时与该轿车发生刮擦,致使豫x号轿车失控窜入沟内,造成豫x号轿车损坏。原告李某乘坐在该轿车内,本次事故造成李某受伤。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超、李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经济损失x元,李某受骨折伤害,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x.41元。出院后仍然需要继续治疗、休养以及二次治疗。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万元,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市广通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数额有异议,原告请求数额特别是车损的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该车属于我公司挂靠车辆,车主为韩某青,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韩某青辩称:我是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投的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韩某青雇佣的司机,我的答辩意见同以上被告。

被告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不能证明,如果是逃逸车辆,保险公司只赔交强险部分。此车出事故后被告没有报案,公司的报案记录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保险公司规定没有按时报案,对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原告所要求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保险公司自己定损,自己单方委托,车损过高,公司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驾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源汇区X乡X村时,强行超越前方行驶中的张超驾驶的原告的车辆豫x号轿车时与该轿车发生刮擦,致使豫x号轿车失控窜入沟内,造成豫x号轿车损坏、豫x号轿车乘坐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6日漯河市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做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超、李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以后,李某于当天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531.29元,后转入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由李某的亲属陈民强进行护理,花医疗费x.12元,出院医嘱上有休养半年等内容。豫x号轿车的损失费用,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x元,

另查明:李某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214.58元,事故发生后,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陈民强系漯河电视台职工,月平均工资1685.39元。

原告张某某系豫x号轿车的车主,被告韩某青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漯河市广通运输公司,在被告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该车还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强行超越前方行驶中的张超驾驶的原告的车辆豫x号轿车时,与该轿车发生刮擦,致使豫x号轿车失控窜入沟内,造成豫x号轿车损坏、豫x号轿车乘坐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强行超车,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系韩某青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韩某青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市广通运输公司作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在韩某青所应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李某可获得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x.41元(1531.29元+x.12元),2误工费x.87元(2214.58元÷30天×20天+2214.58元×6)3护理费1123.59元(1685.39元÷30天×20天)4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5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以上5项费用共计x.87元。原告张某某请求车损x元,保险公司虽然未参与定价,但该损失数额系交警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的保险责任(李某的医疗费x元,),原告李某下余的损失x.87元和原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x元,均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某赔付医疗费x元。

二、被告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某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87元。

三、被告中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车辆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韩某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松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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