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2月13日在祁东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同年11月7日生子李某军。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家事发生争吵,加至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08年10月,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负气外出广东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翌年2月13日双方在祁东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同年11月7日生子李某军。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08年10月,原、被告因发生争吵,原告负气外出广东打工,彼此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小孩。虽然原、被告婚后为家事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书剑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曾兰清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