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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为被上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唐德玉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振广,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唐德玉。

委托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为被上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唐德玉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广,被上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元欣、万某某,第三人唐德玉的委托代理人宋中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50年原告刘某某随其母来到继父赵国宾家一起生活,赵国宾是环城乡X村民,在该村组有房屋一处,1952年11月原南阳县人民政府为赵国宾颁发有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1965年原告刘某某考入南阳专属文工团,户口迁入南阳,现原告在安阳工作。原告继父赵国宾去世后,原告刘某某于1979年1月17日与环城乡X村民唐德玉签订房产字据,该字据内容为:立卖房、树字据人刘某某,因工作关系自愿将坐落在南阳市李相公庄东关环城公社东关大队第十一生产队的三间草房以及东至水沟,西至韩姓,南至队猪圈,北至项姓原边旧界范围内之树木卖给唐德玉居住管业,经双方同意当面议清作价币肆佰元整,价款当面交清,双方永不反悔,特立此据为证。后面有卖主刘某某、买主唐德玉、中人毕朝峰签名。1984年第三人唐德玉拆旧建新,原告与第三人又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环城乡X村李相公庄刘某某有老宅三间草房,经双方协议由唐德玉自愿投资翻新改建成三间瓦房,协议如下:1、唐德玉自愿按国家标准规划投资翻新改建三间瓦房,而原三间草房旧物全部归唐德玉所有,新房盖好后由唐德玉居住;2、居住期间唐德玉也不得单方面催刘某某付款收房;3、居住期间刘某某如需用房,唐德玉应积极备房,等唐德玉房子问题解决后再搬出交房,并会同有关人员对其房按质论价,刘某某再将款交给唐德玉,唐即腾房搬出。以上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后面有刘某某、唐德玉、中人赵伯林签名画押。上述房产字据与协议书中签名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原房屋由第三人唐德玉翻建为三间瓦房后,现由第三人使用。

1995年8月第三人唐德玉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上述房屋的土地登记,并提供有登记申请表,经南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后,于1998年5月给第三人唐德玉颁发了宛市土集建(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面积为165.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该宗地四至:东至路、西至58、59宗地、南至63宗地、北至路。2009年2月原告以1984年协议书为依据向法院起诉第三人停止侵权、腾出房屋,该案本院已受理,在审理期间第三人出示了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本案中只要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便可以对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31日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家原有三间草房,于1984年由第三人拆除,当时没有批准重建,依据以上条款的规定,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应当由集体收回。原告作为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础是原在农村的房屋产权没有变化。1979年原告将草房卖给第三人,该房产字据与1984年原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相互矛盾,2009年2月原告以1984年协议起诉第三人停止侵权、腾出房屋,该案法院正在审理之中,故原告能否要回房产尚待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综上,被告1998年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原告原在农村的房屋已被拆除,房屋产权正处争议之中,原告又不是农村X组织成员,所以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尚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原告诉求,这一结果违背客观事实,判决错误。在一审中,原告提交的1952年南阳县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继父的土地使用证及1984年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一审被告及第三人没拿出任何证据推翻上述两份原始书证,证明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其所属土地归上诉人使用是毋庸置疑的。因此,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一审判决以原告已不是农村X组织成员为由,认定被告原有房屋被第三人扒掉重建后,即失去了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由集体收回的判决错误。综上,被上诉人颁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未对被上诉人颁证行为进行任何审查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的原有房屋已经拆除,且上诉人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从未申请登记。法律严格限制城镇居民在集体土地上拥有宅地,上诉人作为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其原有房屋拆除后,农民集体和人民政府没有批准重建房屋,原来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当然属于农民集体。农民集体确认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鉴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唐德玉辩称:上诉人刘某某认为登记行为侵犯其权利,属无理纠诉之举。1979年上诉人将房屋卖给唐德玉。1984年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唐德玉所签订的84年协议,刘某某在签订84年协议之前就丧失了所有权的基础,是一份无效的协议。上诉人刘某某认为一审法院故意偷换概念制造错误判决,严重不负责任,相互推诿扯皮也属无稽之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该争议之宅地系1952年11月原南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刘某某之继父赵国宾所登记的土地,并建有房屋。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79年和1984年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的内容不同,但1984年协议是对1979年协议的变更。综合两份协议内容,同时说明了争议之宅地属刘某某祖留宅地的属性并未发生改变。故上诉人与颁证行为具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仅以第三人提供1998年6月12日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X组的证明作为土地权源资料为第三人登记颁证,且登记为世居,实属登记的主要事实不清,且程序上也存在过错。故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的理由能够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纠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9)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南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唐德玉颁发的宛市土集建(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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