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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去御路街X号表哥家帮忙干活。正在干活当中,忽然有砖头从上方掉下来,以为是刚建好房墙上的活砖掉下来,原告抬头看时,就有一块砖砸到原告胸口,看到被告从他家二楼房顶上向下扔砖,扔得院子里到处到都是,有好几块砖头砸到原告身上,并且听到被告不停地说砸死你。原告因此住院6天,经法医鉴定左侧第十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重度轻微伤,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到场。无奈,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5384.99元、护理费600元、车费200元、生活补助营养费1000元、三个月工资6300元。起诉后,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29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骨折是陈旧性骨折,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另外,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张某在本市X街X号院帮助秦某军盖房子的时候,被告刘某某系秦某军的同院邻居,因该房与秦某军发生纠纷,为阻扰施工,被告刘某某站在房顶上面用砖头朝下砸,将原告张某砸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构成轻微伤。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东大街派出所于2008年12月27日作出安公文(东大街)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张某受伤后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于2008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下肺创伤性湿肺;2、左侧第8、9、10肋骨陈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不适随诊。共花去住院医疗费3353.99元、门诊费1438元、损伤鉴定费50元、购买腹带2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不服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议,后又撤回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鉴定票据、医院收费单、派出所证明、复议终止书,应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因与他人有纠纷,而将原告砸伤,存在一定过错,且该行为已被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应对原告因此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本身有陈旧性骨折,应减轻被告的部分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4791.9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元、腹带2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又因原告出院医嘱有建议休息,避免剧烈活动,故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一个月,误工费即x元/年÷12月/年×1个月=1102.58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50元/月÷30天/月×6天=130元。生活补助营养费,按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0元/天计算30天,为30天×10元/天=300元。原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4791.99元、误工费1102.58元、护理费1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元、腹带20元共计6294.57元的80%即5035.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蓉

审判员刘某峰

审判员张利平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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